(2013)杭桐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申屠柏毅与葛生辉、张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柏毅,葛生辉,张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84号原告:申屠柏毅。被告:葛生辉。被告:张世明。原告申屠柏毅为与被告葛生辉、张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生辉、张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柏毅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葛生辉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申屠柏毅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约定于2012年10月29日归还,被告张世明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葛生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0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张世明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屠柏毅变更第一项讼请求为被告葛生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400元及利息4948元。原告申屠柏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葛生辉向原告申屠柏毅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世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葛生辉、张世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葛生辉向原告申屠柏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实际交付29400元。被告葛生辉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张世明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葛生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世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申屠柏毅与被告葛生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4948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月息1.8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世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世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生辉归还原告申屠柏毅借款人民币29400元,并支付利息4948元,合计34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世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葛生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张世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