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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骆志彬与骆晓兵、楼爱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志彬,骆晓兵,楼爱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29号原告:骆志彬,经商。委托代理人:胡范辉。被告:骆晓兵。被告:楼爱原。原告骆志彬诉被告骆晓兵、楼爱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范辉、被告骆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爱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楼爱原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RS1**的小型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志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人民币,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骆晓兵答辩称:钱是借来过的。被告楼爱原未作答辩。原告骆志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由被告骆晓兵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晓兵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骆晓兵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楼爱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骆晓兵、楼爱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晓兵、楼爱原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1日,被告骆晓兵出具借条向原告骆志彬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骆晓兵按月支付了至2013年8月止的利息。借款本金被告骆晓兵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骆晓兵向原告骆志彬借款9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被告骆晓兵按月利率30‰按月支付了至2013年8月份的利息,虽超出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但系被告骆晓兵自愿给付,本院不作干预。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骆晓兵、楼爱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骆志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晓兵、楼爱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晓兵、楼爱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骆志彬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骆晓兵、楼爱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