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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文钦、徐文钦与被告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钦,徐文钦与被告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徐文钦。被告: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庭新。委托代理人:周尚檬。原告徐文钦与被告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雯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文钦、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尚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钦起诉称: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以被告的衢州分公司名义在衢州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之后,原告成立了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2011年5月,经被告同意,衢州分公司停业注销。2011年8月,被告在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时,擅自扣了23600元,仅向原告退还26400元。原告提出异议,后在浙江省保监局的监督下,被告又向原告退还3600元,至今尚欠原告保证金20000元未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文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双方就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2、(2013)浙衢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再审,2013年10月21日由衢州市中院作出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衢州分公司注销后是经过结算的。但是该结算是被告单方结算的,没有通知原告,在结算的时候扣了原告2万元的管理费,对此原告是有异议,在双方签署的责任书中并没有约定要交管理费。4、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衢州分公司是于2011年5月4日被准许注销登记的。被告安信公司答辩称:1、关于本案案由,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物权纠纷,故以返还原物作为本案案由是不恰当的,故希望法院对案由重新确定;2、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曾以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为依据,并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生效文书,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应当被驳回;3、原告实际上是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之间的争议实际上属于企业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原告以被告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每自然年需向被告交纳管理费10000元,原告开办分公司共跨两个自然年,故应当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000元,因此,被告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了20000元管理费是合理的。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安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四份,证明本案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至少已经向法院起诉过两次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4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以被告的衢州分公司名义在衢州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并约定“如乙方(原告)提出无能力正常运营和管理分公司的情况,甲方(被告)应该从收到乙方报告后30内作出明确答复,30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双方未对管理费事项作出书面约定。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成立了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2011年5月,经被告同意,衢州分公司停业注销。之后,被告共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退还。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所欠保证金,本院以“该案系公司与员工内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9月16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浙衢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撤销原裁定,要求本院立案受理此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责任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责任书履行义务。原告创办的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2011年5月经被告批准予以注销,被告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案系公司内部关系,不属于民事涉案范围,且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了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2年管理费2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文钦退还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浙江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