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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433号原告屈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全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谈婚一年某某,婚姻基础牢靠,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被告在原告家劳动患有疾病急需治疗,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8月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纠纷,次日回娘室居住至今。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