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魏学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魏学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碧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亚妹。被告魏学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坚。原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昌公司)诉被告魏学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潘亚妹、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案,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3年5月至7月22日的工资6481.29元、经济补偿金19800元、失业赔偿金11921元、二倍工资20533.92元,合计58736.21元,同时为被告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补缴2005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对其中支付二倍工资20533.92元部分的裁决不服,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是自2013年1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裁定书中所写2012年开始未签订,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有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为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处罚的主要是应当是用人单位首次用工之日起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认为在原、被告以往均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虽然2013年1月1日起未书面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有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未表示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得到续展和继续履行,被告未因此受到实质损害,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劳动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20533.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学强辩称,劳动仲裁对魏学强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方式有误,主要是没有完全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及未按照最低工资来差额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的劳动合同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合同时间和工资待遇没有载明,同时在举证方面原告并没有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该份2012年劳动合同,在程序上不恰当,即使该合同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下,也应该支付2013年1-7月的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2月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4052.31元、1424.23元、1300元、5800元、3573.77元、1754.89元、1152.63元。被告因本案纠纷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裁决:一、魏学强与浙江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浙江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魏学强2013年5月至7月22日工资6481.29元、经济补偿金19800元、失业赔偿金11921元、二倍工资20533.92元,合计58736.21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浙江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现行标准为魏学强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2005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承担部分由浙江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个人承担部分由魏学强负担(具体数字由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四、驳回魏学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二倍工资的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工资清单8份、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诉称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实质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调整其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22日。关于被告提出应将部分工资调整到月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二倍工资的意见,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实行多劳多得制,工资按件计算,在原告车间没有加工任务时被告无需上班,故二倍工资应按照实发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学强与原告浙江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二、原告浙江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魏学强2013年5月至7月22日工资6481.29元、经济补偿金19800元、失业赔偿金11921元、二倍工资19057.83元,合计57260.12元;三、原告浙江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魏学强补缴2005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其中单位承担部分由浙江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个人承担部分由魏学强负担(具体数字由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上述第二、第三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