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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10日生一子黄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婚生子的户口报在被告处,并为婚生子增加名字游某某,且从2009年9月10日被告将婚生子带至其娘家,至今未带回原告处。另被告猜疑原告生活作风,并经常查探原告的生活隐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被告带婚生子回娘家至今未带回原告住处、帮婚生子增加名字及猜疑原告的生活作风等均不是事实。被告在娘家生活之时,原告也在被告父母处共同居住生活。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10日生一子黄某某。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