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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加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金梁诉被告肖志东、被告曲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梁,肖志东,曲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加民初字第931号原告金梁,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丰臣,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被告肖志东,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曲洋,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晓芳,系大兴安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梁诉被告肖志东、被告曲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丰臣、被告肖志东和被告曲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在加格达奇区福成功批发市场因货车堵路发生矛盾,原告下车劝架被二被告打伤,原告住院60天,现已治疗终结,花费医药费2,857.04元。原告的手机在打架过程中损坏,不能使用,价值6,999.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45.00元/天×60天)、护理费5,040.00元(84.00元/天×60天)、误工费6,240.00元(每月3,120.00元×2个月),手机损失费6,999.00元,共计23,836.04元。二被告辩称,事实上是原告金梁先殴打被告肖志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对原告诉求事项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齐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24、025号}。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2、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医院门诊费用票据3张及挂号小票2张。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60天,花医疗费2,857.04元;3、松岭林业局森林调查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误工,单位没给开工资;4、信誉卡1份。证明损坏的手机是6,999.00元购买;5、加格达奇区旭日手机配件商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苹果手机打架摔坏后,到加格达奇区旭日手机配件商店维修,该店告知原告手机无法修复;6、证人张爱华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苹果手机和钱掉到地上,手机摔坏了。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第12号挂号小票名字是金良,不是本案原告。从病人费用清单看,原告医嘱用药的数量和住院天数不符,原告没有一直用药,所以原告之后连续发生的床位费、病房取暖费、Ⅱ级护理费及住院诊查费二被告不承担。原告连续输液5次,静脉输液10次,二被告同意原告8天的住院费用。对门诊费两个CT检查不同意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财务部门的公章,也不是工资表,松岭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无权证明原告是否开支,该证据有涂改,不能证明涂改后的正确证明意思。休息时间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出院时间为4月1日,不能证明出院后仍然需要休息,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不能说明是原告购买的手机,也不能说明该手机是二被告损坏的;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坏的手机是打架当天原告用的手机;对证据6认为证人没有说是二被告把原告的手机打掉到地上,因此二被告不赔偿该费用。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原、被告打架的治安卷宗。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卷宗内肖志东的询问笔录中能说明原告的手机摔在地上,是肖志东造成的,所以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手机损失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卷宗内没有肖志东打掉原告手机和钱的证据,原告本人也没有手机损坏的陈述,不能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肖志东伙同被告曲洋在加格达奇铁路福成功批发市场因货车堵路与原告金梁发生矛盾,并将原告打伤。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作出齐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024、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实际用药天数13天,花费医疗费2,857.04元,于2013年4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腹壁挫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货车堵路发生矛盾,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数量与住院天数不一致,应以用药情况确定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合理的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扣除不合理的普通病房床位费517.00元(11.00元/天×47天)、病房取暖费141.00元(3.00元/天×47天)、Ⅱ级护理费141.00元(3.00元/天×47天)、住院诊查费141.00元(3.00元/天×47天)和重复挂号费3.00元,支持1,9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85.00元(45.00元/天×1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有其所在单位的证明,但并未提供工资扣款明细,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无医嘱,且原告所受伤没有达到不能自理的程度,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打架当天掉地上的手机与维修的手机是同一手机,在公安机关找原告作笔录时,原告未提及手机被摔坏的情况,故手机损失费不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共计为2,499.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志东、被告曲洋赔偿原告金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2,499.0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金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98.00元,由二被告负担25.00元,由原告负担173.00元,退还原告198.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玉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