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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赵志峰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辛伟华,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7月以来,以被害人赵某某与其女友杨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共敲诈赵想来三次,共计人民币3000元,其中最后一次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将赵某某非法所得退还,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甲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隐私相要挟,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第三次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且已退还全部非法所得,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海涛审判员  程 民审判员  杨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