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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赵京宏与白春明、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宏,白春明,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赵京宏,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建梅,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春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淄博天乐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玉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朗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京宏诉被告白春明、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宏的委托代理人贺建梅,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京宏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2年1月1日起为被告供应海鲜等,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被告所需货物送到了被告指定的淄博天乐园大酒店餐厅。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2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企业改制需要等待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48元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白春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原告赵京宏分四次向淄博天乐园大酒店供应海鲜,时任淄博天乐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白春明接收货物后,在收款收据存根联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共计3448元,至今未付。另认定,2011年11月29日,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天乐园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淄博天乐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丙方)等签订了天乐园皇家大酒店资产移交协议,协议约定,资产交接前的天乐园大酒店的经营性收益、债务及安全责任由丙方享有和承担,交接后的天乐园大酒店的经营性收益、债务及安全责任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交接工作约定完成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自2011年12月1日起,全部交接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及相关责任由甲方负责。上述事实,由收款收据四份、(2012)张商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淄商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天乐园皇家大酒店资产移交协议一份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京宏在庭审中提交的由被告白春明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接收后的淄博天乐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3448元的海鲜。被告白春明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字行为,是其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34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春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京宏支付货款3448元。二、驳回原告赵京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巧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