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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谢落伟与徐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落伟,徐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谢落伟。委托代理人周海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东。委托代理人刘佩,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落伟诉被告徐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告徐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刘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落伟诉称,2010年6月,徐向东给谢落伟汽修厂自愿铺货,口头约定货用完付款,未用完产品可以退货,并承诺产品质量三包。2011年5月25日,谢落伟将徐向东提供的湖北十堰湖特零部件有限公司产品“动力王”(离合器压盘、离合器片)安装在进行维修的新领驭客运有限公司三一旅游大巴湘A×××××车上。2011年5月29日,该车因离合器压盘、离合器片质量问题故障在凤凰沅陵抛锚。徐向东与谢落伟一同前去救援,确认是所换离合器部件问题。经修理后,到6月17日,该车又因同一故障回原告修理厂返修。徐向东当时在维修现场,并更换了新配件(还是原来品牌),让谢落伟再次安装在该维修车辆上。2011年6月25日,该旅游车在平江再一次因离合器压盘、压片部件质量问题故障抛锚(车上有51名游客)。谢落伟及时通知了徐向东。销售汽车配件严重损坏了该车内外构件,导致该车飞轮及飞轮壳体开裂,徐向东拒到现场。后新领驭客运公司要求谢落伟赔偿,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和赔偿费用合计4万余元。而且,因此次产品质量事故,新领驭客运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谢落伟云海汽车修理厂的定点维修业务。不仅给谢落伟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对谢落伟经营的修理厂的信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谢落伟企业生存困难。事故发生后,谢落伟多次找徐向东协商,徐向东拒不承认产品质量问题,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谢落伟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出售不合格汽车配件造成原告直接损失38197元、鉴定费1000元及差旅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因出售不合硌汽车配件导致原告间接损失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收回未销售产品,返还原告货款941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向东辩称,1、原、被告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已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认可,不是代销关系,且原告起诉时也确认是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退货及返货款一事。2、原告称被告所销的离合器等有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提交证据。3、原告所诉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鉴定费、差旅游费均无依据。4、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所销售的汽车零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存在退货及返还货款一说。5、且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一审、二审、再审处理,现原告又再次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徐向东给谢落伟汽修厂自愿铺货,口头约定货用完付款,未用完产品可以退货,并承诺产品质量三包。2011年5月25日,谢落伟将徐向东提供的湖北十堰湖特零部件有限公司产品“动力王”(离合器压盘、离合器片)安装在进行维修的新领驭客运有限公司三一旅游大巴湘A×××××车上。2011年5月29日,6月17日,6月25日,湘A×××××车在旅游过程中多次抛锚。2012年11月3日,谢落伟委托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一EQ430压盘进行检验,结论为其金相组织不符合GB/T5764-1998标准要求。+原告屈源与被告王金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源、被告王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源诉称,原告经营小型油车专门给星沙工地配送柴油。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加油,经介绍给同在工地上经营推土机老板康术星的机械加油,加油后尚欠11500元的油款,原告过年时向康术星讨要,被告承诺由其支付,一年中被告收取了康术星油款结算单,但对油款一直未予关心,导致欠款拖延,2011年过年时被告写下承诺书,并表示由他全权负责。事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推土机老板康术星可能因事在卖房,并什么时候收到房款的信息,被告只打发手下人过问未果,此时之后康术星外出至今无任何信息,原告无可奈何。被告尽管承诺却因多种原因不肯出面解决,导致错过时机让原告无法得到自己的血汗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要求被告偿还油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油款人民币115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金国辩称,王金国只是承诺帮屈源去要钱,而不是承诺给钱给屈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屈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0月间,屈源经朋友李志勇(音)介绍为康术星的挖机加油后,康术星应付原告屈源油款11500元。2012年年底,被告王志国当着李志勇的面写了一份材料由李志勇交给了原告屈源,上书:“康术星欠曲老板油款壹万壹仟伍百元整,因我王金国担保,此款,我王金国帮曲老板一起去要,帮忙到底直到付完为止”。但此后原告屈源一直未要到该笔款项,而康术星下落不明,故原告屈源将被告王金国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屈源、被告王金国均陈述“康术星”即康树兴,“曲老板”即原告屈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被告王金国出具的条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原告屈源要从油料购买者处追索尚欠的油款,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屈源所诉的油款应由合同相对方即油料的购买者支付,而原告屈源未举证证明被告王金国是油料的购买者。从被告王金国向原告屈源出具的条据的内容上看,其实质含义是被告王金国会保证陪同屈源一起去找康术星,向其索要油款,而不是承诺由被告王金国个人向原告屈源支付油款,该条据上所谓的“担保”并不是我国担保法中所指的担保,故被告王金国不是欠款的担保人。综上,被告王金国不是油料的购买者,也不是油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屈源起诉要求被告王金国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屈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华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