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卫德君与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德君,罗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517号原告卫德君,男,1949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罗建平,男,1960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德君诉被告罗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德君、被告罗建平及委托代理人杨群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德君诉称,2006年8月19日原告经被告罗建平介绍借款给案外人黄法观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并由被告罗建平作为借款担保人。之后因黄法观出逃,被告罗建平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在向原告归还了150,000元后,于2006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2006年11月2日被告罗建平归还了原告10,000元。其余140,000元借款被告罗建平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罗建平于2006年10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罗建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案外人黄法观亲笔签名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支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被告罗建平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归还过原告10,000元更无从谈起。借条形成的真实原因是原告需要向他人借款,但原告曾经是放高利贷的,而被告是银行职员,因此原告找被告写了一张虚假的借条,证明原告在外也有债权,借款后具有偿还能力,以使他人愿意借钱给原告。其曾为案外人黄法观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事实。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支票复印件一份、案外人黄法观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其曾经为案外人黄法观的借款担保,但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也没有归还过原告1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卫德君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基于原告诉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罗建平曾在案外人黄法观与原告的300,000元借款中为黄法观担保。之后因黄法观出逃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被告罗建平在向原告归还了150,000元后,于2006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其余140,000元借款被告罗建平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罗建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债务人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后,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建平所辩称的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理由,无相应证据佐证亦不合情理,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德君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罗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