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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D×××××号自卸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邯武大桥南侧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力三轮车乘车人赵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当日13时15分王某家属将肇事车辆送至邯郸县交警队事故科。经邯郸县交警大队第T2012060908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赵某无责任。事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赵某家属276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D×××××号自卸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邯武大桥南侧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力三轮车乘车人赵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当日13时15分王某家属将肇事车辆送至邯郸县交警队事故科。经邯郸县交警大队第T20122060908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赵某家属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76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到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6月9日8时50分许,他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走到邯武桥南侧,由西向东过来一辆人力三轮车。他们是并排通过,他车身已经过去了,听见后面有人喊,就从反光镜往后看见三轮车翻了。他赶紧下车,看到一个大娘抱着一个七八岁的男孩在他车左后轮南侧地下坐着,应该是他车过去时正好小男孩从三轮车翻下来滚到车轮中间轧过去的。他看男孩闭着眼,就用自己手机拨打了120,他怕伤者家属来了打他,想着救护车马上就到就开车走了,往前开了没多远,越想越害怕就给他父亲打了个电话,说他开车出事故了让父亲报个案,他父亲就和叔叔王某一起报了案,他叔叔王某甲中午的时候把车开到邯郸县事故科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6月9日他哥哥给他打电话称其儿子王某驾车在人民路高架桥口处撞了个人,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他哥用手机向酒务楼中队报了案,酒务楼中队的民警让他们来事故科,他就将车开过来了。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6月9日8时50分许,她驾驶三轮车载着孙子赵某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武大桥南侧辅道,过来一辆逆向行驶的大货车,车头过去后,她听见“咚”一声响。大车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下来一个年轻人走到距她三四米远时看到孩子受伤了就走了。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于2012年7月30日到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的到案说明。5、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赵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6、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此起事故应为三轮车倒地后,坐车的赵某被受检汽车碾轧所形成。7、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赵某无责任。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为邯武快速路邯武桥南侧。9、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和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证明,王某机动车驾驶证为有效证件,所驾机动车未在检验有效期限内。10、通话详单证明,2012年6月9日8时44分23秒,被告人王某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11、赵某因车祸死亡的医学证明。12、邯郸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张某为皮擦伤,本人不做伤情鉴定的说明。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证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方就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赵某父母和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14、被告人王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2、交通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张海静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