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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百玲及原审被告腾龙、腾清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董百玲,腾清启,腾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张惠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百玲。委托代理人高润婷,系董百玲之母。委托代理人董魁,系董百玲之父。原审被告腾清启。原审被告腾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董百玲及原审被告腾龙、腾清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莉芳,被上诉人董百玲委托代理人高润婷、董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腾龙、腾清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2时,腾龙驾驶的陕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腾清启),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王坡附近,将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向东左转弯骑陕A6105**号电动摩托车的董百玲以及后座乘坐的高润婷撞到,两车受损,并造成董百玲和高润婷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腾龙负主要责任,董百玲负次要责任,高润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百玲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颅脑受损4、左股骨干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三次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70772.48元,其中腾龙支付285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因董百玲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董百玲因车祸致脾破裂,构成VⅢ级(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百玲因车祸致失血性休克、颅脑受伤、左股骨干骨折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不构成伤残。由于陕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董百玲要求腾龙、腾清启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1402.4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认为董百玲所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经调解无效。2012年1月董百玲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月31日12时许,腾龙驾驶的陕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腾清启),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使至许王坡附近,将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向东左转弯骑陕A6105**号电动摩托车的董百玲以及后座乘坐的高润婷撞到,两车受损,并造成董百玲和高润婷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腾龙负主要责任,董百玲负次要责任,高润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百玲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腾龙、腾清启却不予理睬,由于陕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投有第三者强制险,故要求腾龙、腾清启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2272.48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2736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60元、伤残赔偿金109470元共计261402.4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腾龙、腾清启未做答辩。平安保险辩称,我们只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董百玲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腾龙驾驶的陕A8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腾清启)发生交通事故,致董百玲受伤。庭审中各方均对西公交认字(2011B)第0131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腾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且该车在平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平安保险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董百玲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时所花医疗费42272.48元应予支持。对董百玲主张的其余损失根据住院相关医嘱及实际情况,其误工费为93.97元×360天=33829.2元、护理费为100天×60元=6000元、营养费为20元×100元=2000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67天=201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对董百玲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适当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因此次事故已经给高润婷赔偿各项损失16619.1元,对本案董百玲的赔偿数额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花费医疗42272.48元、伤残赔偿金30168元、误工费33829.2元、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9479.68元中的103380.9元,其余损失16098.78元由腾龙、腾清启赔偿原告14488.9元,剩余1609.88元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1935元由被告腾龙、腾清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董百玲,剩余215元由原告自负。宣判后,平安保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超出交强险限额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次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间过长,远高于中国法医学会、公安部五局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董百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平安保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腾龙、腾清启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董百玲受伤后,前后共三次住院治疗,第三次住院时于2012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仍要求其休息一月后复查拍片,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董百玲于2012年10月8日被确定其伤残程度达八级。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腾龙驾驶腾清启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董百玲(乘坐有高润婷)相撞,致董百玲、高润婷受伤,经鉴定董百玲伤情达八级伤残。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应由腾龙负主要责任,董百玲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平安保险、董百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31日董百玲因涉案事故受伤,前后共住院治疗三次,董百玲第三次住院出院时间为2012年1月8日,医嘱仍要求其休息一月。从2013年1月31日事发至2012年2月8日,已超过360天。据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董百玲误工期间为360天,并未多算。平安保险上诉认为原审对董百玲的误工期间认定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事故发生后,董百玲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772.48元,其中腾龙支付28500元,故应以70772.48元作为计算医疗费的基数,认定各方应承担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承保涉案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平安保险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腾龙、腾清启向董百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由董百玲自行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审对平安保险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未按分项限额予以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平安保险上诉认为原判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判决的理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平安保险在医疗费项下应承担10000元,医疗费项下(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其余金额64782.48元由腾龙、腾清启按责任承担90%的金额,即:58304.23元,董百玲自行承担60772.48元后10%,即6478.25元。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本院对平安保险及腾龙、腾清启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变更,对腾龙、腾清启及平安保险已支付的金额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董百玲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73197.20元(未扣除已支付的16619.1元);二、腾龙、腾清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百玲64782.48元的90%,即58304.23元(未扣除已支付的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2150元,董百玲已预交,其中1935元由腾龙、腾清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董百玲,剩余215元由董百玲自负。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小红审 判 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朱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