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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胡某某,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们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梓鑫(2008年7月17日出生)。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育、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及婚生子王梓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王梓鑫的身份情况。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梓鑫(2008年7月17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现有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实验小区4号楼3单元601室楼房一处,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子女的抚育问题如何解决。财产如何分割。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住蛟河市民主街实验小区4号楼3单元601室楼房一处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一、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现均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现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应尊重双方的意见,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为宜。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的规定,现原告自愿放弃该家庭财产,系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权益,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梓鑫由原告胡某某抚育,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支付方式为: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前各支付上、下半年的子女抚育费6,0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实验小区4号楼3单元601室楼房一处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