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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森波特搪瓷有限公司诉永康市宏贝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工业基地某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关于第三、第四、第五柜付款问题的补充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达,而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延迟交货,让上诉人对外商违约的情况下违心签署,以上事实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某某某的对话中,能获得证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持《采购合同》、《保密合同》、《关于第三、第四、第五柜付款问题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一、二审管辖权审理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以《关于第三、第四、第五柜付款问题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的管辖内容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