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唐某、刘某某、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七车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唐某,刘某某,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七车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584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七车队。住所地:巢湖市长江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5317-X。负责人:杨志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中路人寿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8978181-1。负责人:朱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唐某、刘某某、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七车队(以下简称“汽运第七车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汽运第七车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驾驶皖Q057**客车行至巢庐路S316线29.8K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停在路边的皖A900**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路边保洁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93日,花费医疗费用68788.36元。2013年9月24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腰椎骨折、全身多处损伤、头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三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江某某无责任,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876.36元。被告唐某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保巢湖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伤者垫付了10000元,已向保户支付了30000元。原告方用药清单应扣除1340.22元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方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槐林镇武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居住情况;二、巢湖市武山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月收入1500元;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四、医疗机构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等材料原件,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住院时间、医嘱、医疗费用等情况;五、残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残支付的残具费2800元;六、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因陪护需要支付租床、被费用930元;七、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情况。被告人保巢湖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对房屋买卖协议无产权证明佐证,且出卖方是否真实存在也无证据证明;证据二应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佐证;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两份出院记录记录有肩周炎和骨质疏松,应核减该部分费用。同时应扣除1340.22元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证据五无相关医嘱佐证,不认可;证据六不属于医疗赔偿项目,亦无正规票据;证据七请法院酌定;证据八的伤残等级认可,但不认可三期,后续治疗费只认可6000元左右,不认可鉴定费。被告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人保巢湖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人保巢湖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唐某无证据提供。被告刘某某同时举出下列证据:一、医疗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及收条原件一组,证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并支付原告方46000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江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刘某某46000元。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并未包括在诉请之内,保险公司的10000元打到原告的账户上的。被告人保巢湖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用药清单需庭后核实其非医保部分。收条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巢湖支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证据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方居住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满一年,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证;证据二无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清单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方从事保洁工作;证据三、四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五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医嘱为戴支具3个月,本院对残具费用予以支持;证据六有医院盖章的两张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剩余一张收条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二、被告刘某某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驾驶皖Q057**客车行至巢庐路S316线29.8K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停在路边的皖A900**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路边保洁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93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用68788.36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2、骨化三醇0.25QD;3、两月后门诊复查。2013年9月24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腰椎骨折、全身多处损伤、头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江某某无责任,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汽运第七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保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最高限额为10万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原告方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2093.7元,并另行支付原告方46000元。被告人保巢湖支公司支付了原告方10000元医疗费,并支付给被告刘某某保险费30000元。以上款项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汽运第七车队作为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巢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Q057**客车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68788.36元本院予以支持,加上被告刘某某要求一并处理的医疗费22093.7元,原告方医疗费用为90882.06元。被告人保巢湖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江某某1340.22元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护理费标准为76元/天;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伤残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病历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城镇区划内居住已满一年,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核定为8000元;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0882.0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93天×30元/天)元,营养费2700(90天×30元/天)元,护理费6840(90天×76元/天)元,误工费9000(180天×50元/天)元,伤残赔偿金42048(21024×20×1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79060.06元。皖Q057**客车在被告人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保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最高限额为10万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故人保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0288(42048+2800+9000+6840+1600+8000)元的赔偿责任,同时人保巢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96372.06(90882.06+10000+2790+2700-10000)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被告人保巢湖支公司仍应支付原告方136660.06元;被告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汽运第七车队连带承担2400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68093.7元,加上刘某某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30000元,原告江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35693.7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136660.06元。二、原告江某某在获赔后即返还被告刘某某35693.7元。上述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媛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花洁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