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商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胡跃芬与温岭市第十九羊毛衫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跃芬,温岭市第十九羊毛衫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跃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第十九羊毛衫厂。法定代表人:李大鸣。上诉人胡跃芬为与温岭市第十九羊毛衫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跃芬于2013年5月7日,以2011年9月15日,被告温岭市第十九羊毛衫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院作出的(2012)台温商初字第19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与李大鸣对该笔借款达成协议,现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属于重复立案,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胡跃芬的起诉。上诉人胡跃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庭前以作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没有把被上诉人的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宣读质证,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2012)台温商初字第1905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言明这笔由羊毛衫厂的借款由李大鸣个人偿还,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温岭市第十九羊毛衫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2)台温商初字第1905号案件中,上诉人以本案中的同一份借条向李大鸣主张债权,根据该案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条所涉借款系李大鸣个人借款,对此,李大鸣在(2012)台温商初字第1905号案件调解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认定因涉案借条所生法律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李大鸣之间。(2012)台温商初字第1905号案件已经调解结案,该案调解书也已生效,现上诉人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