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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清远市八零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锦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八零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锦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清远市八零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西门塘29C楼首层4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邹卫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锦添,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远市八零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锦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八零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八零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租赁粤*****大众捷达牌汽车一台,租金250元/天,租赁期间,该车多次在惠州、河源等地行使,至还车时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750元和违章押金5000元。另外,该车租赁期间共发现交通违法4单,需扣6分以上,经多次催办,被告均未到交警部门处理上述违章。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真实有效的租车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车辆后出现欠租、超速行驶的即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日租金的10倍追收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750元,违章押金5000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1325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清远市八零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出车单,拟证明被告租车事实;2、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租车事实;3、粤*****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承租车辆合法上路证件;4、粤*****违法查询结果,拟证明承租车辆交通违法事实;5、粤*****车主身份证,拟证明承租车辆车主信息;6、租车事业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车主的车辆合作关系,原告具有车辆租赁权;7、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营业资质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锦添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有多次租赁车辆的关系,被告刘锦添因此成为原告的会员。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锦添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其中第一条甲方(即原告)的权利义务约定:甲方有权在乙方(承租人)违约后,没收乙方全部押金及租金,除按日租金的十倍追收违约金外,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追偿其他违约损失等;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应依约即时交纳租金、保证金、违章押金等各类款项,承担租赁车辆在使用期间发生的所有违章处罚扣分及各项费用等;第三条押金、违约金及滞纳金约定:乙方应根据约定在取车前支付租金、押金或保证金,租赁车辆归还后,甲方可视具体情况以合理的方式退还全部或部分款项。乙方拖欠租金、押金、保证金等款项时需向甲方加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实际拖欠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出车单》,被告在出车单上签名确认。出车单注明:车辆为大众新捷达自动,号牌为粤*****,承租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8日,每日250元。备注处注明:易通提车,租金押金未收。同时出车单[特别约定]第6点约定:乙方违约则从租期开始按原价日租标准计算,甲方除没收剩余租金、押金和按照原价日租的十倍收取违约金外,还可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拖欠租金、押金、修理费等款项时需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数额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第7点约定:违章押金还车时收取:本地行使3000元,外地行使5000元。违章押金不可抵扣违章罚款,还车结算30天后无处理违章则全额退回乙方。发现有未处理违章的,乙方应在还车后40天内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违章押金将作为违约金被甲方没收。签完《出车单》后,被告提车使用。使用期间,车辆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8日出现四次交通违章未处理。由于被告拖欠租车租金及未支付违章押金,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变更为10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双方虽约定承租期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8日,但是被告实际上租赁车辆至2013年7月23日。根据前述租赁期间计算租车费用为8000元(250元×32天),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租车费用2250元,尚欠5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八零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锦添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出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虽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8日,但被告实际租赁车辆至2013年7月23日,因此应当按实际租赁期限进行计算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何时归还车辆的事实应当由被告举证,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实际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按照双方约定,承租期间每日为25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8000元(250元×32天),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租车费用2250元,尚欠57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章押金的诉讼请求,尽管原告提供了被告在车辆承租期间违章的相关记录,但是因原告收取违章押金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自己在承租人租赁车辆期间因交通违章而避免遭受损失,而目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可待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每日千分之五,现原告主张1000元的违约金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八零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75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共6750元;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八零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财产保全费153元,合共219元,由原告清远市八零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刘锦添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