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43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曾因嫖娼于2006年6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章某丙在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邵湖头老年活动室内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章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章某丙眼睛、鼻子等部位,被害人章某丙拿起凳子砸向章某甲,被章某甲用手挡掉,后两人被旁人劝开,被害人章某丙被送至医院,被告人章某甲离开现场。民警接警后来到老年活动室,经初步了解涉案人员系“聪聪”,但不知去向,在走访过程中,民警告知在场人员,让在场人员联系“聪聪”回现场配合工作,后被告人章某甲接到朋友电话得知民警在老年活动室,即驾驶车辆回到现场,并跟随民警来到乾西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8月1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章某丙被人打伤身体多处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左侧筛窦积液,左眼球内积气;右小指末节指骨基底背侧撕脱骨折,并行右小指伸肌腱止点重建术,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章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395.7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章某丙对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病例材料复印件,申请,伤势照片,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章某乙、方某甲、汪某、方某乙、方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迟庆娟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