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抓获,7月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王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鑫、曹某波驾车至灵璧县,盗窃鲁某停放在路边集装箱货车内的贝因美奶粉、面条、葡萄糖等,总计145件,价值人民币123565元。盗窃后,被告人曹某某联系曹某强,由曹某强、曹某鑫、曹某波将所盗奶粉六七十件拉到安徽省利辛县销赃得款7000余元。张某飞将所盗价值792元的孕妇奶粉1件拿回家,又买回2件价值2220元的908克冠军宝贝二段。剩余奶粉、面条、葡萄糖等被各参与人分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盗窃的奶粉等物品总计只有四五十件,且在公安机关对自己实施抓捕时,自己正在厦门市修理车辆,准备回家投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奶粉的数量为145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卖到黄某梅超市的27件、张某飞拿走和购买的3件,计30件;2、盗窃奶粉的价值不能以估价鉴定为依据,应当以灵璧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盗窃数额为依据。3、被告人曹某某已准备投案,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鑫、曹某波驾车至安徽省灵璧县,将鲁某停放在路边集装箱货车内的贝因美奶粉、面条、葡萄糖等物品盗走。盗窃后,曹某某找弟弟曹某强帮忙销售,曹某强于2011年6月6日和曹某鑫、曹某波一起将盗窃来的奶粉拉到安徽省利辛县,通过张某飞、马某明、李某芬等人将其中的10件价值9990元的908克冠军宝贝奶粉、17件价值9792元的450克贝因美金装奶粉卖到利辛县黄某梅经营的某超市,获得赃款7000余元,被各参与人分获。张某飞将价值792元的1件孕妇奶粉拿回家,又买回2件价值2220元的908克冠军宝贝二段。剩余的奶粉、面条、葡萄糖等被曹某某、曹某鑫、曹某波、曹某强分获。其中,曹某鑫与曹某波各分得1000克贝因美冠军宝贝宝宝成长配方奶粉2件,405克贝因美冠军宝贝健儿成长配方奶粉三段2件,450克贝因美初生婴儿配方奶粉一段2件,总价值12024元;曹某强分得1件儿童成长奶粉,价值576元。被告人曹某某与曹某鑫、曹某波将贝因美面条2件、贝因美葡萄糖2件分获,价值814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贝因美奶粉16件,其中,听装4件、袋装12件,价值13560元。合计奶粉、葡萄糖、面条63件,总价值49768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家庭赔偿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1万元,鲁某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㈠《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㈡《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情况。㈢《证明》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贝因美奶粉等货物,经查防伪码为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发送给鲁某的货物。㈣《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鲁某达成赔偿、谅解情况。㈤《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㈥《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曹某鑫及曹某强被判刑情况。二、证人证言㈠证人张某飞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初的一天,姐夫曹某强打电话说有一批奶粉让他帮忙卖掉,说是朋友的车出事了,帮朋友卖的。他就联系马某明,马某明让拿样品来看一下,第二天曹某强就把样品拿来了,马某明又把样品拿给马某明四婶看。后曹某强和另外两个人开车把奶粉拉到马某明四婶的奶粉店,谈好价钱后就把奶粉卸下,马某明的四婶付了钱。他就和马某明一起回去了。刚开始卸给马某明四婶有十箱左右,后来卖到利辛多少不确定,是马某明送去的,马某明回来给他七千块钱左右,他把钱给曹某强了。当时看到车上有孕妇奶粉,因他老婆正怀孕,他就把这件奶粉留给他老婆喝了,也没给钱,他又买了两件罐装的贝因美奶粉(一件1段,一件2段),他给曹某强一千块钱。㈡证人马某明的证言证明,他帮张某飞卖奶粉的,因为他四婶李某芬销售奶粉,他就帮张某飞联系李某芬,第二天把奶粉拉到黄某梅超市,是他一个人包车送去的,钱是他带回来的。送去二十七八件奶粉,罐装的少,袋装的多,拿回来一万多元,扣了200元车钱后把剩下钱给张某飞了。送出奶粉后,车里还剩余三分之二的货。㈢证人李某芬的证言证明,她在利辛县贝因美公司做奶粉销售。当时她侄子马某明打电话说一个同学出车祸,车上拉的贝因美奶粉不要了,问她可能帮忙销一点,她就让拿样品来看一下,马某明和他同学一起拿了样品过来,她看后就同意了。第二天马某明等人就开了一辆集装箱货车来了,车里有几十件货。她打电话给黄某梅,给黄某梅送了一万多块钱的货,有冠军宝贝908克系列和贝因美金装450克系列两种。900克罐装的贝因美奶粉黄某梅不要,车内还有一件孕妇奶粉,被她侄子的同学留给自己老婆喝了。㈣证人黄某梅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贝因美公司的业务员李某芬向她推销一批贝因美奶粉,比正常的价格便宜,她就同意要了。一共要了27件左右,不到30件,908克贝因美罐装的最少有10件,其余都是450克的,总共付了一万多块钱,是付给马某明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4日早上6点,他发现停在自家门前的集装箱车的后门被打开,锁也没有了,车内价值123585元的贝因美奶粉等物品被盗。被盗奶粉、面条、葡萄糖总计145件,是准备到乡下搞活动的,23日下午就把货装上车了,当时有装车清单,但后来找不到了。四、被告人供述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刚过完春节,他到灵璧时经过灵城北关的一个巷口,发现有一辆卖贝因美奶粉的集装箱货车停在那儿。过了一段时间,他和曹某鑫、曹某波在一起吃饭时就说想偷点奶粉给小孩喝,两人都同意了,因为他们三家都有小孩。他们三人就开着他家的面包车到了灵璧,把车停在离集装箱不远的地方,把车推到集装箱跟前,曹某鑫上去搬,曹某波在车里接,他坐在驾驶室内,搬完后,他们把车推离集装箱有几十米,就开车回到他家,他大概数了一下,有四五十件。他后来找他弟弟曹某强帮他打听说利辛那边能卖,曹某鑫、曹某波和曹某强就到利辛把奶粉卖了一部分,剩下的被他们几人分了。㈡同案犯曹某鑫的供述证明,2011年收麦前的一天晚上,他与曹某某、曹某波三人在灵璧县灵城大排档吃过晚饭已经是夜里12点多了,曹某某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在城里转了几圈后,在一条小路边停下,之后,曹某某、曹某波将集装箱车锁弄开,三人将车上的奶粉等物品搬到曹某某的车上。回家之后将偷来的奶粉卸在曹某某家。过有一二十天,曹某某说找曹某强带他们到利辛去卖奶粉,他和曹某波就去装货了,用曹某强的集装箱车装好之后,曹某强就开车带他和曹某波去了利辛。到了利辛之后,曹某强与张某飞联系,张某飞让他们到张某飞婶子的店里,具体怎么卖奶粉都是曹某强联系的。第二天他们从利辛回来,把剩余的货又卸在曹某某家,曹某某提议把剩余的奶粉分了。他和曹某波各分了6件,其中,罐装2件,袋装4件;曹某某分了16、7件,其中,罐装4、5件,其余都是袋装,另有面条1件、米粉1、2件、葡萄糖1、2件也被他们分了。过了两三天,曹某某又分给他和曹某波卖奶粉钱每人500元。㈢同案犯曹某强的供述证明,哥哥曹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销奶粉。他就联系张某飞,张某飞说要看货,他从曹某某那拿了两盒贝因美奶粉,开车去利辛找张某飞,张某飞看过后说能卖掉。过了几天,他开自家的厢式货车去曹某某家装货,他和曹某波、曹某鑫三人一起开车去利辛。通过张某飞把车开到一家卖奶粉的店跟前,张某飞四婶上车看了货,挑了十几件奶粉。第二天下午,张某飞送来7000块钱,钱被曹某波或曹某鑫收起来了。后来,为了表示感谢,给了他一箱儿童奶粉。他知道奶粉肯定是曹某波几人偷的,一共装有六七十件奶粉去利辛。五、鉴定意见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证鉴(2013)39号《关于被盗贝因美系列奶粉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㈠《辨认笔录》证明,经黄某梅辨认,李某芬就是卖给自己奶粉的人;经马某明辨认,曹某强就是找自己帮忙销售贝因美奶粉的人。㈡《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利辛县公安局在某超市扣押450克1、2、3段奶粉共计26袋,每袋底部均有被害人鲁某加贴的灵璧专供防伪标志。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26袋奶粉照片、同案人马某明指认销赃所用车型及奶粉堆放高度照片,经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辨认无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某鑫、曹某波盗窃鲁某奶粉等物品145件。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鲁某陈述被盗物品的数量,而鲁某提供的明细表并非当日的装货清单,鲁某陈述当日装货清单已丢失,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同案犯曹某鑫供述不清楚偷了多少件奶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当时偷了四五十件奶粉等物,曹某波现未归案。现有证据仅能印证曹某鑫、曹某波、曹某强运往利辛县销售的奶粉数量及各参与人分获的奶粉、面条、葡萄糖等物品的数量,合计63件。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当时正在厦门市修理车辆,准备回家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捕,但无法查实其确已准备去投案,不能认定曹某某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曹某某余下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学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