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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56号原告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宝,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宝、被告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9月19日2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小猛驾驶该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河大桥西处时,撞在董志顺的房屋上,造成房屋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车损73575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2207元、赔付三者董志顺房屋损失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782元。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82782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以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施救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公估费不属理赔范围,故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0时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2013年9月19日2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小猛驾驶该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河大桥西处时,撞在董志顺的房屋上,造成房屋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73575元、公估费2207元,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4000元;赔付三者董志顺房屋损失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78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责任赔偿凭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和施救费是为了公估及修理车辆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所述公估费不属理赔范围及对施救费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相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278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