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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奇,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毛某某,女,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机场小区*幢**号。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在其前妻开办的麻将档内相识,后双方发生不正当关系。2010年3月8日,其与前妻离婚,其于2011年6月29日与毛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毛某某长期怀疑其与别的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致夫妻间经常吵闹。2013年,其婚前的房屋被拆迁,毛某某索要拆迁补偿款,为此发生矛盾,同年10月4日,毛某某将其赶出家门。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毛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杨某某属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婚后生活也一直融洽。杨某某曾告知其有过出轨行为,为此曾发生过吵闹,但其也已谅解了杨某某。杨某某婚前房屋拆迁后,杨某某拿到拆迁款即离家外出,其一直寻找未果。现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于2005年与前夫离婚。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与毛某某在棋牌室认识,后双方产生感情。2010年3月8日,杨某某与前妻离婚。2011年6月29日,杨某某与毛某某登记结婚。杨某某与前妻于1990年3月生育一子杨涛。毛某某与前夫于1989年9月生育长女秦霞,于1990年9月生育次女秦俊均已成年。杨某某与毛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毛某某怀疑杨某某与别的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有时发生吵闹,但事后能和好。2013年8-9间,杨某某婚前的房屋拆迁,双方为拆迁款的事曾发生矛盾。同年10月4日,杨某某离家外出。2013年11月,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毛某某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之间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只要杨某某能够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加之毛某某充分信任杨某某,夫妻间相互充分信任,做到互谅互让,双方还是能和好的。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