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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XX与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沈阳市塑料十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号47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塑料十七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号。投资人:李桂春,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XX1999年到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工作是事实,欠工资垫付材料款厂子予以确认,尽管XX与厂长是亲属但并不影响双方的劳动争议诉讼成立,请求再审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第302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支付尚欠工资80,200元及垫付材料款1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XX主张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拖欠其2000年至2011年工资款80200元的,其所提供的沈阳市塑料十七厂为其出具的证明所载欠其工资款74800元,与其主张数额不符。二审期间,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提供的欠发工资核算表所记载的拖欠XX工资的具体月份及每月的工资数额与XX在一审陈述不一致,与其为XX出具的证明也不一致。其他职工起诉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拖欠工资案卷中,所附工资明细表记载XX2002年2月及2003年1月至8月工资数额与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出具的上述证明亦不一致。XX对其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XX主张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欠其垫付材料款16,000元的问题。经查,其所主张的数额与沈阳市塑料十七厂为其出具证明所载的数额21,400元不一致。此外,其在一审中陈述“为厂子垫付材料款是2002年借的,当时是口头借的,没有打借据”,其在二审陈述“垫一回材料款”,而在本院复查期间,其又陈述“分三四次借厂子的钱,打借条了”,其三次陈述不一致,且与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所证明的2003年4月为企业垫款相矛盾。其又不能提供垫付材料款的相关票据,故原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米 继 东代理审判员 韩   岩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颖(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