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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武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建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武,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74号原告:朱武。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阮祥耀,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樊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2013年5月17日,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汉阳城管局)向原告朱武下达了(阳城鹦)拆字(2013)001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拆除通知书》)。同月20日,原告针对上述《拆除通知书》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6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武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建设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该《拆除通知书》无论程序还是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应依法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在汉阳区东星公寓A栋703违法建设占地面积为25.2平方米,建筑面积25.2平方米(仅是违法构筑物面积),并限期原告于同月19日前自行拆除。同月19日,原告对违建面积提出异议,认为应将违法建筑物一并查处,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下达了一份文号不变,但违法建设占地面积变更为46.2平方米,建筑面积也变更为46.2平方米(纳入违法建筑物后的总面积)的《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新《拆除通知书》),且填发和送达时间仍书写为2013年5月17日。另查明,同月22日,被告依据新《拆除通知书》向原告下达了《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拆决定书》)。涉案建设现已被拆除。本院认为,新《拆除通知书》是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下达,且文号、填发和送达时间均与原《拆除通知书》一致,后被告作出《强拆决定书》亦是依据新《拆除通知书》,应认定被告是以新《拆除通知书》对原《拆除通知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原《拆除通知书》实际已被新《拆除通知书》替代。因原《拆除通知书》在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就已被变更,且变更行为发生在复议及诉讼之前,故原《拆除通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也不再对原告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武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