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刑初字第008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县。2013年1月21日因盗窃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闲逛至重庆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中段麻纱市路口风味排骨店外公路边,见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渝CHK3**白色越野车右后车窗未关,遂从车窗钻入车内,将副驾驶座位后口袋内一装有4000元现金、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的棕色钱包盗走。被告人蒋某某来到奎星广场玲珑网吧上网,将钱包内的4000元现金挥霍,并将钱包内的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藏于该网吧103号机位沙发坐垫下。2013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小西门世纪大厦外,见停放在路边的牌照为渝C1D5**黑色轿车右后车窗未关,遂从车窗钻入车内,翻找并盗取车内物品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拟羁押人员健康体检表》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