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太良、芮斌与温昌福、周彩年、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良,芮斌,温昌福,周彩年,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陈太良,男,住武夷山市。原告芮斌,男,住武夷山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昌福,男,原住武夷山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周彩年,系温昌福妻子,女,原住武夷山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三港。法定代表人温昌福,总经理。原告陈太良、芮斌与被告温昌福、周彩年、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良、芮斌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昌福、周彩年、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良、芮斌诉称,2011年6月7日及7月18日,被告温昌福以理红堂茶业公司急需茶业生产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请求,于2011年6月7日借给被告温昌福250000元人民币,于7月18日借给被告温昌福200000元人民币。被告温昌福分别于2011年6月7日、7月18日各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亦在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然而,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与妻子周彩年举家外逃,逃避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昌福、周彩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借款4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745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温昌福、周彩年、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陈太良、芮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担保书,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证据二、结婚证,证实被告温昌福、周彩年是夫妻关系。当庭补充提交证据三、转账客户回单、结婚证,证实原告芮斌通过其妻王福玉的账户于2011年7月18日转130000元至温昌福账户。被告温昌福、周彩年、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温昌福、周彩年、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温昌福于2011年6月7日向二原告借款250000元、2011年7月18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温昌福、周彩年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7日,被告温昌福出具借款书向原告陈太良、芮斌借款,借款书载明“本人温昌福向债权人陈太良、芮斌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借期12月。决定用于茶叶生产经营,该借款于2012年6月6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本人除还清本金外还应承担以下责任:1、违约金按日1%计算。……”。同时被告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抵押)书,载明“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决定用抵押物厂房、设备、商标等为借款人温昌福借款贰拾伍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责任。”2011年7月18日,被告温昌福出具借款书向原告陈太良、芮斌借款,借款书载明“本人温昌福向债权人陈太良、芮斌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其中转账人民币壹拾叁万元,现金人民币柒万元,借期12个月。决定用于茶叶生产加工、厂房建设,该借款于2012年7月17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本人除还清本金外还应承担以下责任:1、违约金按日1%计算。……”。同时被告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抵押)书,载明“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决定用抵押物厂房、设备、商标等为借款人温昌福借款贰拾万元正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昌福因需茶业生产周转金,向原告陈太良、芮斌借款,并出具借款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温昌福和周彩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彩年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违约金174500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按日1‰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第一笔借款250000元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第二笔借款200000元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责任的计息方式。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太良、芮斌提起该项诉请后,庭审中向本院提出撤回该项诉请的申请,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权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温昌福、周彩年、武夷山理红堂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昌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太良、芮斌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费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7日起支付至2013年7月17日止。二、被告温昌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太良、芮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费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8日起支付至2013年7月17日止。三、被告周彩年对第一、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太良、芮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5元,由被告温昌福、周彩年负担9500元,原告陈太良、芮斌负担545元。被告温昌福、周彩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欢代理审判员 陈 妃人民陪审员 林永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