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苗怀仁与徐龙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怀仁,徐龙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苗怀仁,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龙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苗怀仁诉被告徐龙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及被告徐龙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后放弃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怀仁诉称:被告徐龙磊于2010年初雇佣原告做工,月工资4500元,至2011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工资累计3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款条,并保证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言而无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款33000元及利息。被告徐龙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更谈不上月工资4500元,被告不欠原告工钱3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怀仁于2010年初受被告徐龙磊雇佣为其做木工,至2011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徐龙磊欠苗怀仁工资33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3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款“欠条”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龙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徐龙磊的欠条与证人苗孔光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徐龙磊欠原告工资报酬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款3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怀仁工资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苗怀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徐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忠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