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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文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文芳,王广波,赵炳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775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涛,该社职工。被告赵文芳,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广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赵炳彬,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文芳、王广波、赵炳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芳、王广波、赵炳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文芳于2009年9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9400元,由被告王广波、赵炳彬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3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赵文芳、王广波、赵炳彬归还借款191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8720.98元,并承担借款19100元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文芳、王广波、赵炳彬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赵文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赵文芳提供借款194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被告赵文芳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王广波、赵炳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广波、赵炳彬自愿为被告赵文芳借款在3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赵文芳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落实债务。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9400元,被告赵文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010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芳偿还借款3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王广波、赵炳彬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1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8720.98元,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已过担保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广波、赵炳彬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文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文芳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100元,利息8720.9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承担借款191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赵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