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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志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朱志成使用偷配的钥匙,先后四次至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外港新村3区9幢303室的家中盗窃,先后窃得黄金手镯、项链、戒指及现金人民币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朱志成使用偷配的李某某家门钥匙,开门进入李某某家中,窃得黄金手镯1个,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元。2、2012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朱志成使用偷配的李某某家门钥匙,开门进入李某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条,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3、2013年1月底某日,被告人朱志成使用偷配的李某某家门钥匙,开门进入李某某家中,窃得黄金戒指1枚,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4、2013年8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志成使用偷配的李某某家门钥匙,开门进入李某某家中,窃得硬币100枚,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朱志成欲进入李某某家中盗窃时被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朱志成当场承认其曾4次至李某某家中盗窃的事实。后被告人朱志成明知李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乙、汪某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志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志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志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志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朱志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