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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国庆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庆,男,1970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2月17日因传唤不到被台前县公安局没收保证金;2007年9月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4月12日被押解至台前县公安局,同年4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经批准拘留期限被延长至三十日,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庆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徐光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庆及其辩护人徐瑞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春天台前县孙口乡司庄村的王国庆同本村的司某某(在逃),候庙镇张楼村的张某某(死亡)在南京广昌远景物流服务中心利用假行车证、假驾驶证以空车配货的方式骗取伊莱克斯电冰箱60台、伊莱克斯洗衣机50台,价值22万元。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国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国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国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前科,赃物已退还受害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天,被告人王国庆伙同本村的司某某(在逃),候庙镇张楼村的张某某(死亡)在南京广昌远景物流服务中心利用假行车证、假驾驶证以空车配货的方式骗取伊莱克斯电冰箱60台、伊莱克斯洗衣机50台,价值22万元。另查明,2002年4月27日台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追回的赃物电冰箱60台、洗衣机48台移交南京警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空车配货的形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漏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国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事实,被告人王国庆在实施该起犯罪中,投资了资金,且参与了实施犯罪的大部分过程,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赃物已退还失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即被告人王国庆的刑期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爱英审判员  周广华审判员  李清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