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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韩志超与张曙光、深圳市怡泰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超,张曙光,深圳市怡泰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86号原告韩志超,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春风,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曙光,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市怡泰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港湾大道南恒立心海湾花园1栋B-1101。法定代表人凌达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绍浬,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志超诉被告张曙光、深圳市怡泰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泰兴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曙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光、怡泰兴物流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21时10分,韩志超驾驶粤SBW1**号车辆从东城往万江方向行至东莞市南城区环城路环莞快速入口路段时,车辆车头与同车道由张曙光驾驶的粤BQ78**、粤BY6**挂号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黄兵福、郑春梅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韩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兵福、郑春梅、张曙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黄兵福、郑春梅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850元(其中郑春梅的医疗费1000元、黄兵福的营养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50元、黄兵福的误工费92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提交本次事故伤者黄兵福、郑春梅出具的声明,声明将向对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韩志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仅承保了粤BY6**挂号车辆的交强险,请法院追加粤BQ78**号牵引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本案被告;2、原告与伤者黄兵福、郑春梅签订的调解赔偿协议具有合同相对性,因我方没有参与,其调解赔偿协议不对我方发生效力,若法院确认需要我方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则伤者黄兵福、郑春梅的总损失也应该依法重新确定;3、被告张曙光不负事故责任,我方及粤BQ78**号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仅应在各自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仅应承担黄兵福、郑春梅总损失的12000/(12000+122000);4、调解赔偿协议中确定的黄兵福的误工费损失无依据,根据劳动合同,黄兵福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无其他实质证据证明其存在更高收入以及因此遭受的误工费损失,另根据医嘱,黄兵福伤口的抗瘢痕治疗时间并非误工时间,因抗瘢痕治疗不是住院治疗,并不一定影响工作,因此,即使法院认可黄兵福的误工损失也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张曙光、怡泰兴物流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1时10分,韩志超驾驶粤SBW1**号车辆从东城往万江方向行至东莞市南城区环城路环莞快速入口路段时,车辆车头与同车道由张曙光驾驶的粤BQ78**、粤BY6**挂号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黄兵福、郑春梅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韩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兵福、郑春梅、张曙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黄兵福、郑春梅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黄兵福的住院时间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共8天,出院医嘱:1、保持额部伤口清洁、干燥;2、伤口行抗瘢痕治疗3-6个月;3、1月后复诊额部瘢痕可行激光治疗;4、3月内勿剧烈运动,复诊右踝部X光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不适随诊。郑春梅的住院时间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3日,共5天,出院医嘱:1、右面部热敷,促进淤血消散;2、产科定期产检;3、不适随诊。郑春梅的医疗费为1205.09元。原告韩志超(甲方)与伤者黄兵福(乙方)、郑春梅(丙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韩志超赔偿2650元以及事后的3个月的误工费共计9200元给黄兵福、赔偿200元给郑春梅,另注明黄兵福、郑春梅的医疗费已由原告韩志超付清。原告韩志超和伤者黄兵福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东一法调确字第2073号决定书,确认协议内容如下:“双方一致确认韩志超已付清黄兵福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现由韩志超一次性赔偿黄兵福人民币11850元,其中2650元定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余款9200元定于2012年12月26日前支付。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本次事故的其他民事责任”。原告提交黄兵福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据,证明黄兵福收到原告误工费赔偿92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黄兵福事故发生时是东莞强立东纸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27元。另查明,粤BQ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Y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BQ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4日24时止;粤BY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为12100元(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协议书、(2012)东一法调确字第2073号决定书、收据以及本案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曙光、怡泰兴物流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BQ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Y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曙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被告张曙光、怡泰兴物流公司无须赔偿原告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郑春梅的医疗费:原告诉请郑春梅的医疗费1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黄兵福的营养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黄兵福的误工费:伤者黄兵福住院8天,本院根据医院医嘱及伤者黄兵福的伤情酌情认定其休息时间为3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伤者黄兵福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827元计算,原告诉请黄兵福的误工费92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的金额为1000元,应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的金额为9200元,应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200元;被告张曙光、怡泰兴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20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曙光、深圳市怡泰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人民陪审员  姚冬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阳玉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