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黄某,(现身份证号码变更为330682196911098223)。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海洪,上虞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在上海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汤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争吵。特别是被告赌博成性,常常夜不归宿。原告好言相劝,换来的却是被告的一顿毒打。被告很少对家庭和女儿负责。原告一直生活在痛苦的婚姻之中。故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离家外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4月在上海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汤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8月30日,原告带着女儿陈某乙离开上虞回湖北省英山县居住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户口簿一本、结婚证一本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是好的,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