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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赵立敏、杨建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敏,杨建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初字第00292号原告赵立敏,女,农民。原告杨建成,男,农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代表人徐海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瑞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莘英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立敏、杨建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立敏、杨建成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7月31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敏、杨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李进考,证人靳宝云,被告寿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瑞丰、莘英君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期间,原告赵立敏、杨建成提出申请,要求对寿险河北分公司就涉案保险对赵立敏进行电话回访的录音是否存在剪辑、拼接痕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未按本院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按放弃鉴定申请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敏、杨建成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赵立敏为儿子杨依龙在被告寿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年11月4日,二原告之子杨依龙因呼吸道异物而意外死亡,被告拒绝按基本保险金额赔付。经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寿险河北分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支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寿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立敏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条款的第七条第四款中关于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约定为,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前身故,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投保人赵立敏所交保费为2810元,被保险人杨依龙于投保当年身故,身故时未满18周岁。我公司按照保险责任的约定,已经将投保人赵立敏交付的2810元保险费给付了赵立敏。赵立敏、杨建成要求按照基本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赵立敏、杨建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赵立敏与寿险河北分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012版)一份并于6月12日交纳保费2810元。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等构成。保险单载明,合同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满日2022年6月11日,标准保费2810元。保险金额10万元。利益条款载明,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发生利益条款所载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关于保险责任,利益条款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疾病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利益条款载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赵立敏对身故保险金利益条款有异议,认为按照利益条款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前身故无保障,要求修改上述条款,无果。赵立敏亦未在收到保单后10天的犹豫期内办理退保手续。2012年11月4日,杨依龙因呼吸道异物而意外死亡。赵立敏要求按照基本保额赔付,寿险河北分公司仅同意按照标准保费赔付并办理了赔付手续,赔付保险金2810元。另查明,赵立敏与杨建成系夫妻关系,杨依龙系二人婚生子,2012年9月30日出生,死亡时不满两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寿险河北分公司提交的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保险合同、定州周村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赵立敏主张,寿险河北分公司业务员靳宝云在为其办理保险业务时,承诺被保险人十八岁前意外身故,按基本保额进行赔付,靳宝云出庭作证,对赵立敏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赵立敏另主张,寿险河北分公司在对其进行电话回访时亦作出如上承诺,并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要求调取上述证据,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无上述内容,赵立敏提出鉴定申请,认为该录音有剪辑、拼接的可能,后因未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未进行。故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赵立敏与人寿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利益条款关于被保险人十八岁前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语义表述明确,赵立敏亦充分注意到上述条款并意识到被保险人十八岁前意外身故不能获得基本保额的赔付而向人寿河北分公司提出修改合同条款。最终,赵立敏在合同条款未修改的情况下,未选择退保,说明其认可并接受上述合同条款的约束。被保险人杨依龙在十八岁前意外身故,人寿河北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赔付赵立敏保险金。赵立敏、杨建成要求人寿河北分公司按照基本保额赔付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立敏、杨建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立敏、杨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豪人民陪审员 徐 乐人民陪审员 孙晓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