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执复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张荣斗与跃恒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追加被执行人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高执复字第185号申请复议人(原案被申请追加人)张荣斗,男,朝鲜族,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郭志联,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晓伟,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跃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张士慧,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泓泽,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被执行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郭志联,主任。委托代理人申晓伟,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张荣斗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院)作出的(2013)一中执异字第9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一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纪所)为普通合伙组织,张荣斗系世纪所合伙人,在世纪所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追加张荣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世纪所主张其有可供执行的债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履行债务,故跃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恒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裁定追加张荣斗为(2011)高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张荣斗以(2011)高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世纪所应承担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跃恒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张荣斗申请复议称:不同意第一中院执行裁定。理由是:一、第一中院执行裁定认定“世纪所主张其有可供执行的债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履行本案债务”与事实不符。世纪所提交了可供执行的债权:1、根据(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世纪所对北京市京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债权530.673万元及利息;2、根据(2008)海民初字6756号民事判决,世纪所对北京市京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债权28.5497万元;3、根据(2002)西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世纪所对北京官园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新万惠商场有限公司)、北京精华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99.9万元;4、世纪所对杨全福、海南昊运实业有限公司拥有到期债权300万元。以上债权表明世纪所完全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二、第一中院执行裁定遗漏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二中院)(2013)二中执异字第01009号执行裁定书这份重要证据。浙江远大袜业有限公司对中法苍天神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天神公司)有到期债权,世纪所提交了上述债权人变更为世纪所的第二中院执行裁定,表明世纪所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但第一中院未予认定。三、世纪所与苍天神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苍天神公司已于2013年9月支付世纪所90余万元,世纪所目前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四、第一中院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世纪所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目前,世纪所已有90余万元的财产可供执行,还有其他四项到期债权可供法院执行,对方也不能确定世纪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五、第一中院遗漏重要事实。《关于刘俊杰、张珊、杜圣永退伙的协议》显示世纪所的合伙人刘俊杰、张珊、杜圣永直到2012年2月8日才正式退伙,同时声明对2012年2月8日前世纪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要承担责任,杨培胜是世纪所的合伙人。对方未追加杨培胜、刘俊杰、张珊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遗漏当事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世纪所的合伙人都应以自己的财产对世纪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跃恒公司追加张荣斗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是错误的,第一中院执行裁定应予撤销。跃恒公司同意第一中院执行裁定。世纪所同意张荣斗的意见。本院查明,跃恒公司与世纪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第一中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8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纪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跃恒公司暂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世纪所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中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第一中院扣划世纪所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0.473532万元,并发还跃恒公司。2012年12月19日,第一中院以世纪所无财产可供执行,跃恒公司亦不能提供世纪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2012)一中执字第47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再查,世纪所于1994年4月21日注册成立,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组织,张荣斗系世纪所合伙人。世纪所提交的《关于刘俊杰、张珊、杜圣永退伙的协议》显示:世纪所合伙人刘俊杰、张珊于2012年2月8日退伙,同时声明对2012年2月8日前世纪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要继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杨培胜作为世纪所的合伙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跃恒公司未向第一中院申请追加杨培胜、刘俊杰、张珊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又查,张荣斗称第一中院执行裁定遗漏认定第二中院(2013)二中执异字第01009号执行裁定书这份重要证据。经查,第一中院异议案卷卷宗中没有该证据,而世纪所称其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方式提交,但特快专递显示“内件品名”为文件资料,无法确定邮寄的是上述执行裁定书。另查,世纪所于2013年11月4日向第一中院执行实施机构申报其享有四项到期债权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账户内有人民币98.194714万元的存款后,第一中院于2013年11月8日冻结世纪所在该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0.376075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实施中以世纪所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而世纪所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组织,张荣斗系世纪所合伙人,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裁定追加张荣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在复议期间虽执行到世纪所部分财产,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有所变化,但仍不影响追加张荣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结果。张荣斗提出世纪所享有四项到期债权,可作为执行财产,但到目前为止未得到查实,所以无法支持。张荣斗称第一中院执行裁定遗漏认定第二中院执行裁定书这份重要证据,但其无法证明已向第一中院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在可申请追加的主体中选择部分追加、部分不追加是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跃恒公司选择追加张荣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行使其处分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张荣斗称跃恒公司未申请追加杨培胜、刘俊杰、张珊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跃恒公司所提追加张荣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中院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荣斗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卫明审 判 员 齐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