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左×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453号原告左×,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李×1,男,1945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诉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被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1999年1月18日结婚并生有一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虽共同生活,但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也对原告和孩子不尽义务,不孝顺父母,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李×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一直比较好,但从被告生意失败后,双方感情才不断恶化,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的行为,也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尽义务的行为。被告现已年近70岁,只有每月2000多元退休金,没有多余财产用于原告消费,家庭开销都是被告支付。同意孩子李×2由原告抚养,因被告年纪较大,无力抚养孩子。但抚养费数额过高,孩子还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同意给孩子300元抚养费。另外还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26日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1999年8月4日生有一子李×2,现在北京公交学校读中专。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每月有2600元退休金。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共同购买位于房山区良乡地区圣景苑×号楼×房屋,建筑面积91.97平方米,房屋总价194057元,其中首付款39057元,左×向中国工商银行房山支行贷款155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现左×每月偿还贷款1000元。截至2013年10月11日,剩余贷款本金101488.97元。现房屋登记在左×名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号。经双方协商,该房屋现值为12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共同购买车牌号为京KD×别克轿车一辆,现由原告驾驶。经双方协商,该车辆现值为4万元。原被告双方其他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皮制、木制双人床各一张、布艺沙发一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工商银行存折、车辆行驶证、购房款发票、工商银行住房信贷借款凭证、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完税证、银行借款借据、李浩户口本、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银行还款明细,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处理。婚生子李浩由左×抚养为宜,李×1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生活和收入情况,考虑给付子女抚养费一方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李×1每月支付婚生子李×2抚养费500元。位于房山区良乡地区圣景苑×号楼×房屋和车牌号为京KD×别克轿车,均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位于房山区良乡地区圣景苑×号楼×房屋应归左×所有,左×应当给付李×1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房屋现值扣除剩余贷款后的50%,即54925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房山支行的房屋剩余贷款应由左×负责偿还。车牌号为京KD×别克轿车一辆归李×1所有,李×1应给付左×车辆折价款2万元。对房屋折价款和车辆折价款折抵后,左×应给付李×1财产折价款529256元。对家具家电,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二台、皮制木制双人床各一张、布艺沙发一套归左×所有,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归李×1所有。对于台式电脑一台,双方一致认可是为孩子李×2购买,故本院不予分割。对李×1关于左×有存款的主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李×1关于左×有回迁房的主张,有可能涉及案外利益,本院不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与被告李×1离婚。二、婚生子李×2由原告左×抚养,被告李×1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支付李×2子女抚养费五百元,直至李×2十八周岁止。三、位于房山区良乡地区圣景苑×号楼×房屋归原告左×所有,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左×偿还。四、车牌号为京KD×别克轿车一辆归被告李×1所有。五、原告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1财产折价款五十二万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六、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二台、皮制、木制双人床各一张、布艺沙发一套归原告左×所有,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李×1所有。七、驳回原告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左×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1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