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二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何永宽与吴学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宽,吴学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二初字第00588号原告:何永宽,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学国,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何永宽与被告吴学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宽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永宽诉称:2013年5月7日,何永宽为吴学国将一批铁件运送至贵州,双方商定运费11200元,吴学国给付5000元,下余6200元,吴学国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出具后,吴学国一直未偿还。现何永宽起诉要求吴学国立即偿还运费6200元。何永宽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吴学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吴学国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何永宽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何永宽为吴学国运送一批铁件至贵州。5月7日,吴学国就所欠运费向何永宽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到车费6000元,货到付款。辛苦费200元。后何学宽将铁件运至目的地。吴学国一直未能按约给付运费,故何学国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承运人按约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后,托运人负有支付约定运输费用的义务。托运人吴学国就运费向承运人何永宽出具了欠条,且何学宽已按约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吴学国即应按欠条给付运费。现何永宽依据欠条要求吴学国给付运费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永宽运费6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