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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马占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蓟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占忠,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3]第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占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占忠及其辩护人陈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占忠与被害人马某系同胞兄弟,被害人马某被招婿到蓟县西龙虎峪镇龙前村。被告人马占忠于2002年1月承包了位于被害人马某家东侧的本村果园(山某,被害人马某于2006年开始耕种被告人马占忠承包的果园中的部分山地,被告人马占忠予以默认。2013年6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马某夫妇发现被告人马占忠耕种其了承包的果园内全部山地,为此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马占忠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被告人马占忠将被害人马某致伤。被害人马某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79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轻型颅脑损伤,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手外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面部、鼻出血、颈部、右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人马占忠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占忠及其辩护人陈立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刘某、赵某等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占忠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矛盾,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将被害人致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占忠当庭认罪,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本案因家庭矛盾而引发,对被告人马占忠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占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李浩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星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