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高慧与崔花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有问题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慧,崔花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高慧,女,1950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崔花顺,女,1944年10月2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琢,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原告高慧与被告崔花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被告崔花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慧诉称:2010年8月,原告将自来水公司80平方米楼房出租给被告,每年租金6500.00元(包含取暖费),租期到2011年8月31日。2011年7月,该楼房动迁,被告向原告提出索要搬家费1000.00元,原告没同意,原告提出雇车给被告搬家,被告不同意,被告��绝评估公司对该楼房进行评估。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搬家,将原告的室内物品搬走,又拒绝将钥匙交给原告,致使评估公司没有准确对原告的室内装修进行评估,造成评估价格过低。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物品暖气片、浴盆、排烟罩、地革、照明灯、大拉门等损失4944.34元。被告崔花顺辨称:原告动迁引起的相关损失与被告无关。2011年原告的房屋动迁,正在被告承租期内。2011年7月21日原告的丈夫赵春林就与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自协议签订后该房屋被政府征收,7月25日被告搬离了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类物品,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永吉县住建局提出赔偿,12月13日在永吉县信访局的见证下,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偿给原告遗留房屋内的各种物品损失20000.00元,临时安置费15137.00元,合计35137.00元。并在该协议中约定,高慧及其亲属不得再以此为由向住建局或其他机关(或单位)提出任何要求。至此,原告高慧有关的其动迁的相关补偿事宜均已通过该协议主张完毕。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项目及数额不明确。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纯属无理之诉,其诉请与被告无关,也违背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是否由永吉县住建局赔偿完毕?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赔偿?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签订出租房屋合同书,租赁期间室内物品有排烟罩1个、地革三块、日光灯三个。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这些物品被被告拿走。2、赔偿明细及价格表各1份、收据4张,证明原告丢失的物品除了证据1的外,还有暖气片24片、铝合金拉门1副、浴盆1个,及这些物品购买时的价格,并有证人石某某、曹某某、栾某某签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拿走任何物品,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3、(2013)永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为房屋出租事宜发生纠纷,被告起诉原告,经永吉县法院判决。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4、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说明1份,证明被告不配合评估公司工作,致使评估价格过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问题。该证据是原告上访期间的说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的丈夫与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协议,并未对评估结��提出异议,签完后,被告于7月25日搬家。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高慧于2012年3月19日向永吉县住建局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上访要求1份,证明原告上访,要求该部门赔偿包括室内设施装修、铝合金拉门、暖气片、排烟罩、浴盆等,这些物品包括在本案之中。原告无异议。2、息诉息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因该房屋征收事宜上访,为息访息诉,2012年12月13日永吉县住建局在信访局的见证下,与高慧签订了协议书,补偿了高慧在搬迁时遗留在房屋内的各种物品损失20000.00元,另外还支付其临时安置费15137.00元,本案的诉请系原告对同一标的的重复告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赔偿请求与被告无关,7月21日,原告的丈夫与征收办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于当日生效,该房屋由政府接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建局赔偿20000.00元,没有写明赔偿什么,没有明细,不包括本案原告起诉的物品。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赔偿明细及价格表各1份、收据4张),赔偿明细及价格表为原告自己书写,相当于当事人陈述,虽然有证人签字,但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收据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的物品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2013)永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的情况,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说明),只是评估公司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高慧于2012年3月19日向永吉县住建局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上访要求)、证据2(息诉息访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房屋被征收时,就室内遗留物品向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请求,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补偿后与原告签订协议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8月14日,原告高慧与被告崔花顺的女儿朴松兰签订出租房屋合同书,原告将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自来水公司家属楼三单元四楼西门80平方米楼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租金6500.00元。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室内设施用具基本为钥匙4把,排烟罩1个,地革3块,日光灯3个,均完好,如有损坏,按价赔偿。2011年7月份,该房屋被征收,2011年7月21日,原告的丈夫赵春林与永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被告搬离了该房屋。此后,原告一直因为该房屋征收事宜上访,并于2012年3月19日向永吉县住建局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请求,其中要求赔偿室内设施装修、有线电视电话800.00元、铝合金隔断大拉门2000.00元、暖气片20多片2000.00元、排烟罩1000.00元、大镜子、鞋柜、浴盆600.00元,以上应拿走没拿走合计64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在永吉县信访局的见证下,原告与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成协议,住建局补偿原告在搬迁时遗留在房屋内的各种物品损失20000.00元,原告(包括其亲属)不得以此为由再向住建局或其他机关(或单位)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原告认为被告在搬家时将其室内物品带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排烟罩898.00元、地革843.00元、照明灯500.00元、暖气片1728.00元、铝合金隔断大拉门800.00元、浴盆200.00元,合计4969.00元(原告诉请4944.34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永吉县住建局提出赔偿请求时包括本案诉求物品,住建局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明确写明补偿原告遗留在房屋内的各种物品损失,应当包括本案物品,且原告承诺不再以此为由向其他机关(或单位)提出任何要求。所以,原告诉求的物品受到损害,已经由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完毕,其再无权向他人主张权利。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系由被告损坏或拿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