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常松与陈华、阮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松,陈华,阮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李常松。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委托代理人:孙翼。被告:陈华。被告:阮巧君。原告李常松与被告陈华、阮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华所有的在理工纸业有限公司2.5%的股权,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常松的委托代理人孙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阮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常松起诉称:被告陈华、阮巧君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如果借款归还不了,愿意把理工纸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抵给原告。当日,原告通过台州银行转账至被告阮巧君的账户50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华、阮巧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李常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五份,证明被告陈华、阮巧君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华、阮巧君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陈华、阮巧君。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华、阮巧君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如果借款归还不了,愿意把理工纸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抵给原告。两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转账至被告阮巧君的账户50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华、阮巧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阮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阮巧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常松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陈华、阮巧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伟科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