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朱光德与潘光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光德,潘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光德,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光宏,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上诉人朱光德因与被上诉人潘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潘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光宏在原审诉称:潘光宏与朱光德系同村村民,潘光宏在浙江嘉兴从事板材生意,朱光德在上海从事板材零售业务。2010年潘光宏与朱光德产生业务联系,潘光宏从2010年5月开始向朱光德供货,前期朱光德一直有款项支付,但到后期一直拖欠,到2012年6月份的时候,拖欠的总额达到55万。后潘光宏多次催要,但是朱光德却以种种理由拒付。2013年1月17日,潘光宏与朱光德在朱光德的叔叔朱道华及双方家乡朋友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潘光宏同意减免欠款1万元,但要求朱光德一次性付给潘光宏欠款41万元。之后朱光德出具了欠条,但至今仍未付款。为此潘光宏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朱光德及时归还欠款41万元;2、要求朱光德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按一分息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光德在原审辩称:承认欠款潘光宏41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朱光德是帮潘光宏做代理,双方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关系,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查明:潘光宏与朱光德系同村村民,2010年双方产生业务联系,潘光宏从2010年5月份开始向朱光德供货,到6月份,朱光德拖欠款项达到55万元。2013年1月27日,朱光德出具欠条给潘光宏,内容为:今欠到潘光宏板材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欠款人:朱光德。朱光德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朱光德出具欠条给潘光宏,其与潘光宏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潘光宏要求朱光德还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规定,潘光宏只能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朱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潘光宏人民币41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朱光德负担。朱光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销板材的关系,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不是真正存在欠款,而是被上诉人存储在上诉人处的货物的价值,潘光宏同意减免欠款1万元也是对有质量问题的板材降低估价。本案不是借贷纠纷,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更不应承担借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潘光宏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朱光德于2013年1月27日向潘光宏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潘光宏板材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的欠条,双方之间是因买卖板材形成的欠款纠纷,朱光德认为双方之间是代销关系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虽对案由认定有误,但其判决朱光德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朱光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朱光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