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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迅与胡声保、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声保,孙迅,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南京老佛爷橱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声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迅。原审被告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510室。法定代表人胡声保。原审被告南京老佛爷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510室。法定代表人胡声保。上诉人胡声保因与被上诉人孙迅、原审被告南京绿绿木门木线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绿木门公司)、南京老佛爷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佛爷橱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辖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本市鼓楼区华侨路81号工行,如有争议,各方可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现原告提供的本票反映出票行为工商银行鼓楼支行,且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胡声保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人胡声保的上诉意见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射阳县,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借款的真实履行地即票据交付地是在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510号,而不是书面约定的鼓楼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上诉人胡声保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9月19日、2013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孙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孙迅借款共计2000万元。原审被告绿绿木门公司、老佛爷橱柜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三份借条均约定:“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81号工行,如有争议,各方可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孙迅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黄海新村×号。嗣后,被上诉人孙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胡声保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被告绿绿木门公司及老佛爷橱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条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81号工行,如有争议,各方可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且被上诉人孙迅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黄海新村×号,不属于南京市辖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关于“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违反了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辖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