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廖红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红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红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安流镇大同村在岭(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红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红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廖红煌到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村桔洲公园旁的星海住宿三楼302房内手持一把菜刀对被害人陈爱银进行威胁,要求陈爱银交出财物,陈爱银被迫交出19元。后陈爱银乘廖红煌打电话之机,拿走菜刀,逃出302房。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廖红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廖红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廖红煌到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村桔洲公园旁的兴海住宿租房住宿。在此期间,被告人廖红煌手持1把菜刀,进入兴海住宿三楼302房内,对租住该房客人即被害人陈爱银进行威胁,要求陈爱银交出财物,陈爱银被迫交出19元给被告人廖红煌,被告人廖红煌嫌钱少,没有将该19元拿走。后被告人廖红煌将菜刀放在床上,并打电话,陈爱银见状,即乘廖红煌打电话之机,拿走菜刀,逃出302房。陈爱银离开后,即将被抢劫的情况告诉兴海住宿房东。2013年8月4日,兴海住宿房东发现被告人廖红煌返回302房,于是将被告人廖红煌抓获,并报公安机关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廖红煌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兵、吴志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害人陈爱银的陈述,缴获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廖红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红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红煌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红煌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减轻处罚。被告人廖红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廖红煌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廖红煌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廖红煌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红煌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公诉机关没有考虑到被告人廖红煌抢劫未遂的情节,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廖红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红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