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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秀菊、张华等与莱芜市顺超铁矿开采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菊,张华,张庆强,莱芜市顺超铁矿开采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秀菊,农民,(张光水之妻)。原告:张华,农民,(张光水之)。原告:张庆强,学生,(张光水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森。委托代理人:牛慎三,男,系原告李秀菊之姨夫。被告:莱芜市顺超铁矿开采厂,住所地:钢城区黄庄镇官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8716121-6。法定代表人:田伟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贞东,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菊、张华、张庆强与被告莱芜市顺超铁矿开采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森、牛慎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顺超铁矿开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之亲属张光水经公衍坤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从事抽矿井水。2012年10月26日正常上班,下午17点到了吃饭时间,乘同事赵万兴的摩托车买饭时,不幸从摩托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万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与张光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为被告工作22天的事实,能证明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钢劳人字(2012)第036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顾事实裁定张光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之亲属张光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顺超铁矿开采厂辩称,原告诉称张光水在我矿上班,双方之间即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付加鹏之间签订有《劳务作业协议》,法律性质上属于承包性质。死者张光水一直受雇于付加鹏,并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亲属张光水乘坐赵万兴的摩托车,从摩托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万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菊系张光水之妻,原告张华系张光水之女,原告张庆强系张光水之子。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与付加鹏签订《劳务作业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井上抽水冲洗矿石该项业务交给付加鹏完成。付加鹏为完成该项业务所需雇员由付加鹏自行组织,被告不对其雇员进行管理、指挥等。协议中还约定,为保证雇员工资的及时发放,该款项被告按照付加鹏上报的雇员名单按月支付,并直接拨付到付加鹏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称该协议是被告为了逃避张光水的死亡赔偿而签的一份假协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10月4日张光水经公衍坤电话通知到被告处从事抽水工作,原告没提供证据证实是以被告的名义通知的。2012年10月26日张光水乘坐赵万兴的摩托车,不幸从摩托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万兴负事故的���部责任。原告提交的光盘中在其工作区域的显示牌上显示矿长是付加鹏,安全矿长是公衍坤。被告称按照安检局的要求,每个作业区域必须公示作业区域负责人或管理人,抽水冲洗矿石由付加鹏承包,故才有此显示,但不能证明张光水就是被告的职工。张光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李李秀菊、张华、张庆强向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张光水与莱芜市顺超铁矿开采厂存在劳动关系。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钢劳人仲案字(2012)第036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张光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劳人仲案字(2012)第036号裁决书、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个人独���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被告提供的钢劳人仲案字(2012)第036号裁决《劳务作业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张光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上述特征。在被告与付加鹏签订的《劳务作业协议》中,被告将抽水冲洗矿石的业务承包给付加鹏,所需雇员由付加鹏自行组织,被告不对其雇员进行管理、指挥。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鲁法民一第6号﹥的规定,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的伤害事故,系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的,其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与付加鹏签订的《劳务作业协议》有瑕疵,但也不能推定张光水与被告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与付加鹏签订的《劳务作业协议》是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至于付加鹏是否是被告的矿长、公衍坤是否是被告的安全矿长,均跟张光水与被告之间是否是存在劳动关系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公衍坤电话通知张光水到被告处干活的行为是公衍坤受被告的委托以被告的名义招聘职工的行为,况且付加鹏、公衍坤均没有擅自以被告的名义招聘职工的权利。因此,张光水与被告莱芜市顺超铁矿开采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张光水与莱芜市顺超铁矿开采厂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鲁法民一第6号﹥二、劳动关系认定方面的问题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菊、张华、张庆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秀菊、张华、张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玲代理审判员  姜燕燕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鲁法民一第6号﹥二、劳动关系认定方面的问题(一)关于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问题。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本质上都是劳动力和资本的交换,反映的都是劳动力与资本之间的对价关系,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采取双轨制的调整机制,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进行调整,而雇佣关系则由民间法进行调整,由此造成了两种法律关系在一些特征上的区别。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雇佣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主用工具有临时性、流动性、不稳定性的特点。(二)关于建筑、矿山等行业工程转包、分包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和劳动部规章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的伤害事故,系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的,其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