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宁法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宁法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少文),男,1991年3月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宁县潭布镇。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莫某运(在逃)从广宁县谭布镇窜到南街镇十字街“牛牛网吧”楼下采用自带钥匙开锁的手段将高某铭停放在该地的粤HVN5**号牌的男装摩托车盗走,随后黄某某在驾驶该车逃跑过程中被广宁县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是2843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高某铭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盗的粤HVN5**男装摩托车一辆,已由广宁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9日发还给高某强(被害人高某铭的父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铭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私有财物,价值人民币28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的两轮男装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运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