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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庞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又名庞二峰。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慧颖、代理检察员张文敏、被告人庞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9时许,曲阳县灵山镇西庞家洼村庞某甲(又名庞二峰)醉酒后,窜至本村庞某戊家院门前,无故殴打庞某乙及其丈夫庞某戊,又用砖头将庞某戊的左胳膊打伤,后庞某甲又将庞某戊家中的缝纫机、电风扇等砸坏。庞某戊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庞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戊陈述、证人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病例资料、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征审 判 员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