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0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男,1980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于2013年8月28日11时许,钻窗进入被害人吴×(男,32岁,河南省人)位于本市朝阳区东坝乡后街村一出租房的暂住地内,盗走吴华硕牌X61W42Se-L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余×后于同日在大兴区旧宫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吴×。与赃物一同起获的改锥1把、钳子1把、电脑包1个等犯罪工具,已被公安机关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邱×、李×的证言、被害人购买电脑收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毁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微,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坦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