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知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金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4)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金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兴海。委托代理人:周斌照、何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周华超。上诉人杭州金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知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擦肩而过》专辑中收录了包含��案所涉的《等》、《不想》、《缺点》、《歌中故事》、《擦肩而过》、《无情的温柔》、《一个人哭》、《曾经爱过你》、《过期的情书》、《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我不后悔》、《变了·散了·算了》等音乐电视作品。在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出品)”、“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孔雀廊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08-404-00/V.J6”等字样。该出版物内包含的光盘上也标注了上述出品单位、出版��和版号。2008年7月28日,音集协与孔雀廊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孔雀廊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孔雀廊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孔雀廊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孔雀廊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孔雀廊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孔雀廊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7月4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婷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与延安路交叉口的解百新元华5楼的金歌蓝色沸点量贩KTV,进入元首25号歌房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婷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歌曲《等》、《不想》、《缺点》、《歌中故事》、《擦肩而过》、《无情的温柔》、《一个人哭》、《曾经爱过你》、《过期的情书》、《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我不后悔》、《变了·散了·算了》等,上述点播过程由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全程录像。消费结束,黄婷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一张(编号为02717570)。后公证人员将所保存的录像刻录成光盘。2013年7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5590号公证书。音集协认为金歌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提供上述作品供公众点播,侵害其著作权,故提起诉讼。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金歌公司确认上述金歌蓝色沸点量贩KTV系由其经营,通过播放《擦肩而过》专辑与(2013)浙杭东证字第15590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对比,金歌公司确认公证点播的《等》、《不想》、《缺点》、《歌中故事》、《擦肩而过》、《无情的温柔》、《一个人哭》、《曾经爱过你》、《过期的情书》、《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我不后悔》、《变了·散了·算了》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电视音乐作品画面相同。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歌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务:卡拉OK包厢、餐饮娱乐管理等。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付包厢费41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的外包装盒、光盘标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孔雀廊公司。而根据孔雀��公司与音集协的合同约定,孔雀廊公司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故音集协享有涉案歌曲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对于金歌公司抗辩称授权合同已届满,音集协应补强证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金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孔雀廊公司曾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故上述授权合同经自动续展后,至音集协起诉之日仍在有效期限内,原审法院对金歌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金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的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该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金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金歌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共涉及18首音乐电视作品;2、金歌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系专业经营卡拉OK包厢等餐饮娱乐项目的公司;3、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410元及相关律师费、公证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歌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等》、《不想》、《缺点》、《歌中故事》、《擦肩而过》、《无情的温柔》、《一个人哭》、《曾经爱过你》、《过期的情书》、《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我不后悔》、《变了·散了·算了》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金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音集协负担85元,金歌公司负担165元。宣判后,金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音集协不是原审的适格原告。音集协与涉案歌曲权利人签订的授权合同有期限限制,在权利人未明确表示同意合同续展的情况下,不能默认合同自动续展。二、金歌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歌曲是金歌公司购买的点歌设备自带,并非金歌公司主动下载刻录到存储设备中,且实施点播歌曲行为的是消费者,不是金歌公司。三、即使金歌公司侵权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综上,原审���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音集协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称:一、音集协是本案适格原告。通过正版光盘上的说明及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证明音集协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金歌公司的行为构成故意侵权。金歌公司作为专业的KTV经营者,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音集协享有的相关著作权。三、原审判赔金额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金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音集协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合法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诉权;二、金歌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三、如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音集协(合同甲方)与孔雀廊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对合同自动续展条件作出明确约定:“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关于金歌公司提出上述合同已届满且未自动续展的抗辩,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孔雀廊公司曾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经自动续展后,至音集协起诉之日仍在有效期内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合法享有诉权。关于焦点二,金歌公司上诉称涉案歌曲系点歌设备自带,不应由金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金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提供点播服务已获得权利人授权,故金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构成对音集协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金歌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金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鉴于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金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金歌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后确定金歌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金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杭州金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