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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92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杨霄。被告张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5日生男孩张某乙,于2010年5月12日生女孩张某丙。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嗜酒成性,屡教不改,自己每天偷着喝酒,喝多了就睡觉不干活,导致我们无法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多人调解无效,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5日生男孩张某乙,于2010年5月12日生女孩张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两个子女,虽然因家庭琐事闹纠纷,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赵某应珍惜家庭,不应动辄就起诉离婚,伤害夫妻感情,而应再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赵某称其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潮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