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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朱辉朝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采然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辉朝,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采然家具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辉朝,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采然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负责人叶梓鸿。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辉朝因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采然家具厂(以下简称采然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辉朝于2010年6月入职采然家具厂从事抛光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合同约定朱辉朝每月工资按件计酬,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工资都有签收条。朱辉朝在职期间,采然家具厂每月为其购买社保。抛光组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领取情况如下:2010年11月32628元,2010年12月14127元,2011年1月8505元,2011年2月9151元,2011年3月24909元,2011年4月29376元,2011年5月25134元,2011年6月19119元,2011年7月19944元,2011年8月32517元,2011年9月35975元,2011年10月49443元。2011年10月22日18时,朱辉朝在采然家具厂车间操作抛光机时,不慎被抛光机伤到右前臂。事故发生后,朱辉朝被送往顺德聚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4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采然家具厂支付。2011年12月1日,朱辉朝到顺德聚龙医院检查花费113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朱辉朝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拆除钢板,花费3837.55元。2012年12月18日,朱辉朝评定工伤等级花费84元。2012年1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顺龙保工认字(2011)09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朱辉朝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12年12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顺劳初鉴1221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朱辉朝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顺劳鉴医121357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朱辉朝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朱辉朝因与采然家具厂发生劳动争议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采然家具厂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173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25366.6元,支付朱辉朝垫付的各项费用5657.0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5220.2元。2013年5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3]43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采然家具厂向朱辉朝支付聚龙医院垫付的医药费113元;二、由采然家具厂向朱辉朝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4元;三、由采然家具厂向朱辉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880元;四、由采然家具厂向朱辉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984元;五、由采然家具厂向朱辉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08元;六、由采然家具厂向朱辉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52元;七、驳回朱辉朝的其他仲裁请求。朱辉朝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1.关于朱辉朝在职期间的工资问题。朱辉朝所在抛光组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工资总额为300828元,朱辉朝占27.5%即为82727.7元,每月工资平均为6894元。2.关于朱辉朝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根据证据论证部分的论述,采然家具厂应向朱辉朝支付安陆市普爱医院拆除钢板的费用3837.55元。朱辉朝在顺德聚龙医院的检查费113元、评残费84元,采然家具厂也应支付,上述医疗费合计为4034.55元。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500元。采然家具厂在庭审中确认仅支付朱辉朝在顺德聚龙医院的医药费,所以,采然家具厂仍应支付朱辉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朱辉朝共住院19天,考虑到其伤情,确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朱辉朝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护理费计算为665元(50元/天×19天×70%)。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护理费计算为950元(50元/天×19天)。3.关于采然家具厂应当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朱辉朝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有权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采然家具厂没有为朱辉朝购买工伤保险,朱辉朝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采然家具厂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朱辉朝请求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确认如下: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46元(6894元/月×9个月);B.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52元(6894元/月×8个月);C.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88元(6894元/月×2个月);D.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470元(6894元/月×5个月);4.关于采然家具厂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采然家具厂没有为朱辉朝购买社保,朱辉朝据此要求解除与采然家具厂的劳动关系及要求采然家具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朱辉朝2010年6月入职,2011年10月22日工伤后未返回工作,朱辉朝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5年,朱辉朝离职前12个的月平均工资为6894元,朱辉朝的经济补偿金为1.5个月×6894元=103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采然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辉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20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3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5152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采然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辉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447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采然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辉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5元,护理费人民币950元、医疗费人民币4034.5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采然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辉朝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341元;五、驳回原告朱辉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元,已获准免交。”上诉人朱辉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辉朝于2010年6月入职采然家具厂从事抛光一职,双方书面约定工资按件计酬。2011年10月22日,朱辉朝在岗位上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右前臂受伤,受伤后朱辉朝被送往顺德聚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2年10月22日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拆除钢板,住院6天。2012年1月9日,朱辉朝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12月27日评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原审判决认定朱辉朝的月平均工资6894元,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辉朝的月平均工资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故其月平均工资依法应为10238.08元。因此,原审法院计算朱辉朝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均有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采然家具厂应给予以下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931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190.4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陪护费1140元、因工伤引起的各项费用5627.05元、经济补偿金30714.24元,以上合共282794.6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采然家具厂承担。上诉人采然家具厂答辩称:朱辉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辉朝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采然家具厂对于工资计算是采取小组按件计酬,组员按照出勤情况平均分配工资。从采然家具厂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中打磨组、烧焊组的组员工资收入情况可以证实其说法的真实性。抛光组技术要求较高,故招工较困难,组员一直不稳定,所招来的工人均是组员的亲戚、朋友。出于信任,采然家具厂一直是将抛光组的工资统一打入工作时间较长的朱辉朝帐户,由其再转发放给其他组员,在此期间采然家具厂也未听到过组员投诉朱辉朝克扣工资的情况。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朱辉朝本人应该是最清楚,不可能存在任何含糊之处的。但朱辉朝对于其工资情况却每次都有不同的说法。在申请仲裁时,其自称所有打入其帐户内的小组总工资均为其本人工资,故月平均工资为25073.40元。在采然家具厂提供工资签收单进行反驳后,又在一审诉讼中改口称月平均工资为10238.08元。该一事实充分说明朱辉朝存在严重不诚信的行为。朱辉朝申请的证人均是其亲戚、朋友,且各人之间的说法严重矛盾,而采然家具厂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中其他小组成员收入的平均性与证人叶杏英、李用祥的说法一致,充分证明了采然家具厂说法的客观性、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上诉人采然家具厂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朱辉朝的工资占抛光组工资总额的27.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采然家具厂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虽然工资表仅显示抛光组的总工资而没有直接注明抛光组员工的个人工资,但是通过工资表上登记的每月扣掉的卫生费和保险费可以得出抛光组每个月的实际员工人数,并由此得出抛光组员工的平均月工资。一审中,无论是朱辉朝提供的工资签收表还是证人叶杏英、李用祥的证人证言都充分相互印证了朱辉朝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76元。一审法院在朱辉朝没有完整、清晰的工资记录证明抛光组的工资分配情况下,仅凭朱辉朝的陈述,以及朱辉朝提供的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以及不完整的、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朱辉朝制作的工资台账,甚至连部分抛光组的组员未能到庭接受调查的情况下,主观酌情认定朱辉朝的工资占抛光组工资总额的27.5%。一审法院的做法无视事实,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偏袒朱辉朝,应依法被撤销。二、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应要有正式票据为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辉朝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950元是没有依据的。三、朱辉朝提供的2011年12月1日的聚龙医院开具金额为113元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关病历记载,无法查明这些治疗费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是否有关联,该费用依法不应由采然家具厂承担。四、朱辉朝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由采然家具厂承担。而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朱辉朝在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安陆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其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五、朱辉朝在聚龙治疗期间采然家具厂为其预交了足够的医疗费用,但是朱辉朝仅医治了14天就要求出院,后又私自到安陆市普爱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朱辉朝放弃便利的治疗条件而选择到统筹地区外继续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核实,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按照5776元/月的标准计算朱辉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共138624元;3.改判采然家具厂无需向朱辉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护理费950元、医疗费4034.55元、交通费500元;4.改判采然家具厂无需向朱辉朝支付经济补偿金10341元;5.采然家具厂同意向朱辉朝支付医药费113元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4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辉朝承担。上诉人朱辉朝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朱辉朝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辉朝提交的证据1与对方提交的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工资总额是一致的。抛光组每个组员都有在工资单上签字,而且组员都有出庭作证证明工资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总额是在扣除保险之后的数额,而不是全体抛光组员劳动所得,因此应以没有扣除保险之前的数额为计算标准,朱辉朝的月平均工资是10238.08元。二、关于医药费,朱辉朝在医院治疗后需要后续治疗,回到老家休养,医院有产生相关的治疗发票,采然家具厂没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保,因此朱辉朝请求采然家具厂向其支付相关治疗费用。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采然家具厂没有为朱辉朝购买社保,朱辉朝受伤后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因此采然家具厂应向朱辉朝支付经济补偿金。采然家具厂没有依法支付,因此应向朱辉朝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朱辉朝在职期间月工资数额;2.采然家具厂是否应向朱辉朝支付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3.采然家具厂是否应向朱辉朝支付治疗费4034.55元;4.采然家具厂是否应向朱辉朝支付交通费500元;5.采然家具厂是否应向朱辉朝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本案有关的争议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确认抛光组是整组计件计酬,但采然家具厂主张各组员按人员平均分配工资;朱辉朝则主张组内区分师傅与徒弟,师傅工资比徒弟工资高。本院认为,第一,采然家具厂主张朱辉朝所在抛光组的工资分配应与厂内其他工作组一样实施各组员平均分配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朱辉朝主张抛光组内区分师傅与徒弟,师傅与徒弟所收取工资数额不一致并提供了证人钟阳、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主张亦符合情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对于抛光组各人工资的具体比例,朱辉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认为其月平均工资实为10238.08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对于抛光组各人工资收取情况,朱辉朝称采然家具厂以35元/方的价格支付给抛光组整组,其与龙海波两人共占20元,钟阳与周某某占15元/方。证人钟阳称朱辉朝与龙海波是师傅,故其工资收入比钟阳、周某某高,在抛光组有4人上班的情况下,若采然家具厂以35元/方支付的情况下,朱辉朝与龙海波占20元-23元,钟阳与周某某占12元-15元;周某某称,在4人工作的情况下,若采然家具厂以30元/方计价给抛光组的情况下,朱辉朝与龙海波得18元,钟阳与周某某得12元。朱辉朝的主张能与证人钟阳、周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也即在只有4人在抛光组内工作的情况下,朱辉朝与龙海波二人在抛光组一般按照60.6%[(57%+65%+60%)÷3]的比例收取工资。第四,朱辉朝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抛光组上班人数为4-5人,证人钟阳则称上述期间有4-6人在抛光组工作,证人周某某亦称上述期间有4-5人在抛光组工作,据此原审法院核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采然家具厂抛光组有4-6人处理正确。但对于当抛光组有5人或者6人工作的情况下,各人工资具体比例如何,朱辉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钟阳、周某某亦未能作出明确解释。综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酌定朱辉朝与龙海波的工资占抛光组工资的55%,朱辉朝工资占抛光组工资27.5%较为合理,并未损害劳动者权利,应予维持。因朱辉朝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享受停工留薪期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法律规定,因采然家具厂没有为朱辉朝购买工伤保险,故采然家具厂应向朱辉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88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4470元。原审法院核算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朱辉朝因工受伤,住院19天,原审法院根据朱辉朝的病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定采然家具厂应向朱辉朝支付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665元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治疗费。第一,朱辉朝支付的检查费113元及工伤鉴定检查费84元,朱辉朝能提供收费凭据,且采然家具厂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迳予维持。第二,朱辉朝在安陆市医院住院拆除钢板所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支出,且采然家具厂并未为朱辉朝参加工伤保险,故朱辉朝的转院行为无需征得社保部门同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采然家具厂应向朱辉朝支付上述医疗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因采然家具厂未为朱辉朝参加工伤保险,朱辉朝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应由采然家具厂负担,因此,采然家具厂应承担朱辉朝因转院产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采然家具厂承担500元处理合理,采然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朱辉朝超出原审法院酌定范围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经济补偿金。因采然家具厂未按照有关规定,未为朱辉朝参加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朱辉朝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采然家具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核定的朱辉朝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及其在职期间,核算采然家具厂应向朱辉朝支付经济补偿金10341元,处理正确,采然家具厂认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辉朝超出原审法院核定部分的请求亦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采然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川代理审判员 孔 庆 民代理审判员 周???嫄????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伍倩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