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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钱义昌与被告王仰明、陈贵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义昌,王仰明,陈贵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2114号原告:钱义昌,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仰明,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陈贵连,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义昌与被告王仰明、陈贵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亮,被告王仰明,被告陈贵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义昌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仰明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为王仰明承接的陈贵连发包的养殖场工作时从房顶摔下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仰明仅垫付了医药费,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陈贵连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未尽审核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仰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744元(误工费290天×100元/天=29000元、护理费120天×97.5元/天=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7161元/年×20年×0.2=2864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付条及欠条、病情介绍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仰明在工地摔伤的事实。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6、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鉴定及交通花费情况。被告王仰明辩称:原告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在被告没有安排其到房顶工作的情况下,其擅自到房顶工作,对自身的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24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王仰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人林世全、陈家旺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未经被告安排下自行到房顶工作,对损害具有一定过错。被告陈贵连辩称:1、是霍邱县育农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仰明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2、霍邱县育农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仰明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王仰明承担;3、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陈贵连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霍邱畜牧养殖厂房建设承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系霍邱县育农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仰明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2、证人林世全、陈家旺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被告陈贵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在工地上是从事“小工”工作的,在未经两被告安排情况下到房顶工作,对损害具有一定过错。“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法定原因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付条4000元”不持异议,被告王仰明实际垫付了24000元,含“付条”所写的4000元。“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原告已年满62周岁,没有固定收入,应视为被扶养人,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8年计算。证据6中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不符,不予认可。被告王仰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贵连。原告对被告王仰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与被告具有亲友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陈贵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在庭前没有看到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也是当庭提交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承包合同中没有公司盖章,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中两位证人与被告王仰明具有亲友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陈贵连对被告王仰明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王仰明对被告陈贵连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中派出所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欠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王仰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付条”系被告王仰明垫付医药费的证明,被告也予以认可,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法定事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病情介绍”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及证据6中鉴定费发票具备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对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有相应的国家标准作为依据,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护理及营养的要求,“三期”评估是参考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2.1条、6.2.2条作出的,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交通费发票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不符,但事故发生后,交通支出属于必然花费,该部分损失本院将酌情支持。被告王仰明及陈贵连提交的证人林世全、陈家旺出庭证言,因陈家旺当时不在事故现场,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林世全与被告王仰明具有亲友关系,且该证言系孤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贵连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霍邱畜牧养殖厂房建设承包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了,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霍邱县育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仰明签订霍邱畜牧养殖厂房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王仰明为霍邱县育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承建养殖厂房及配套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仰明为该工程施工。2013年1月11日,原告从房顶下来拿东西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30日),花费医药费24000元,该费用已由王仰明垫付。2013年1月30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关节功能障碍;2、患肢3个月内绝对不负重,3月后复查,依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3、待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4、如日后出现股骨头坏死,届时需行关节置换手术;5、关节僵硬致髋、膝关节功能障碍。2013年8月26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2013年8月26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义昌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伴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移位明显,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另: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伴股骨颈基底部骨折之钢板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用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贵连提出系霍邱县育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仰明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其只是该公司的法人,原告起诉其属于主体不适格,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告知原告是否申请变更被告,原告认为被告陈贵连提交的承包合同没有公司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不申请变更将被告陈贵连变更为霍邱县育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王仰明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安装防护设施。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建筑工地从事多年“小工”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2、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及如何承担?一、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1、医疗费24000元(已由王仰明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3、鉴定费180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后续治疗费9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18年×20%=25779.6元;8、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9、护理费损失为97.5元/天×20天=1950元。10、原告系1951年4月18日出生,已年满62周岁,其未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应视为被扶养人,其主张29000元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10项合计为73829.6元。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及如何承担?被告王仰明在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安装任何防护设施,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责任。原告在建筑工地已从事多年工作,其从房顶下来拿东西时,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20%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仰明垫付了24000元,该费用应从王仰明应承担的损失部分扣除。原告关于被告陈贵连未能尽到审核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仰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诉讼主张,因被告王仰明承建的工程是霍邱县育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原告起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王仰明垫付的24000元后,被告王仰明还需赔付原告钱义昌其他各项损失27063.68元;二、被告王仰明赔付原告钱义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0%=8000元;三、驳回原告钱义昌对被告王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钱义昌对被告陈贵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王仰明负担750元,由原告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国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华勇(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能力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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